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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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仍表不服,多次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及107年度簡上再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一)原確定裁定理由、相對人民國106年1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二)相對人106年1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2款第1目及第7條第1項規定。
(三)相對人106年1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理由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度署聲議字第171號決定書之理由,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本院經核聲請人上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聲請人僅摘錄相關判決及決定、函文內容,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2款第1目及第7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