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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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榮信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榮信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榮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29號卷第1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前科素行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刑拾│105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本院105年│105年12││1│危害│月。│8日8時許│度審訴字第│月30日│度審訴字第│月23日│││防制│││1856號││1856號││││條例│││││││├──┼──┼─────┼────┼─────┼────┼─────┼────┤││毒品│有期徒刑伍│105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本院105年│105年12││2│危害│月,如易科│8日晚間│度審訴字第│月30日│度審訴字第│月23日│││防制│罰金,以新│某時許│1856號││1856號││││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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