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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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王德榮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9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並未告知有本票之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到期日、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且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地,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況抗告人所稱本人未告知有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發票人尚有耀捷科技有限公司及 李安昌 ,如抗告人係指渠等未告知有系爭本票,故不知有系爭本票存在,應係認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然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