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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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詹前同 被告 楊金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金展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判決有罪,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遭撞擊毀損之損害部分,並非刑事訴訟起訴被告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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