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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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7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相對人 童志宏 關係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受輔助宣告人童志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童志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聲請人所屬臺中市社會局已與關係人締結委任契約,由關係人只派專職社工員執行輔助業務,為保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關係人出具的就任輔助人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本院斟酌關係人為專業之老人福利機構,受聲請人所屬機關委任,應有足夠的專業能力及即時性、便利性得行使輔助人職務,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吳綵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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