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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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73號上訴人 吳茂仁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港路口,於紅綠燈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駛入中港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上訴人「轉彎不依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年6月27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3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一般民眾,僅能依日常經驗行事,對法規細節不熟悉,在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左轉錦西街、民權西路、德惠街及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左轉農安街、錦州街時,會碰到僅有直行綠燈,並無左轉綠燈或圓形綠燈號誌,若依規定則可能有兩種情形,一為不可左轉;二為左轉但隨時準備被員警攔下開罰,法律應有一致性,讓人民可遵守,並不以隨時開罰為原則,上訴人經過中山北路,號誌表示綠燈直行可左轉,自然相信此為通則,且依此原則行駛道路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顯示直行綠燈可左轉之照片為證,作為證據方法。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