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急搜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急搜字第3號陳報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即被告張簡錦佑
江易展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5月20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止,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簡錦佑、江易展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張簡錦佑、江易展均否認扣案大麻為其等所有,但對於大麻來源交代不清,因檢察官認有扣押被告2人持有手機確認通訊內容是否有與毒品交易等相關對話之必要,且若未予扣押,24小時內相關通話紀錄有滅失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9時20分起至同日19時25分止對受搜索人即被告張簡錦佑及江易展實施逕行搜索,乃因警方於107年
5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江易展所駕駛之AKE-0019號自小客車,發現車內愷他命味道濃烈,復由坐於該車後座之被告張簡錦佑主動交出大麻及愷他命各1包為警查扣,而依被告江易展於偵查中供述當晚曾有多名不詳人士搭乘該車輛,該藏放大麻之煙盒顯有可能為該等不詳人士所遺留,且被告張簡錦佑、江易展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該大麻來源為何,亦均交代不清,容有刻意隱瞞或逃避追查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本件若非迅速搜索,該等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虞,檢察官乃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逕行搜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搜索陳報函、檢察官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本院審核前揭卷證後,認陳報人於107年5月21日向本院陳報,符合前開執行後3日內陳報法院之規定,且有前開緊急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事。故陳報人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搜索,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