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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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林克陽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被告 梁世州 被告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 陸萬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14頁事實及理由欄第15行「16.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6.00000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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