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伍台(含IC板參拾貳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業已審結),在由甲○○(業已審結)為名義上申請人,實則由乙○○實際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七四號一樓「三冠王電子遊戲場」內擔任服務生,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竟與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計二十五台,與不特定人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上開賭博機具,以與投注金額倍數不等之比例開分,再以所開分數按機台設定之輸贏方式由賭客自由押注賭玩,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俟押賭完畢,以所累積之分數按倍數折算兌得現金,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錢悉歸乙○○贏得以牟利,丁○○、乙○○並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己○○(業已審結)在上址把玩「粉紅玫瑰」機台,贏得一萬五千分後,由丁○○洗分,己○○並循丁○○指示,至該遊戲場後方櫃檯旁樓梯間之隱蔽處,以一比十之比例,向乙○○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含IC版三十二片)及己○○賭博洗分後向乙○○兌換所得尚持在手之現金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被告乙○○,在「三冠王電子遊戲場」內擔任服務生,負責現場開分、洗分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在該店,僅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並未指示被告己○○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供述詳盡,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
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伊第一次至「三冠王電子遊戲場」把現「粉紅玫瑰」電動機具,嗣贏得一萬五千分後,在該遊藝場後方櫃台旁樓梯間,以一比十之比例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甫出樓梯間兌換之現金尚拿在手上,即為警查獲等語(詳警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至二一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查獲經過?)當日我喬裝客人到店內玩遊戲機,我坐在大門右側後方把玩PK機檯,己○○在大門口右側第一、二檯,他所玩是粉紅玫瑰,我等己○○洗分兌換現金時,我跟在他後面,在櫃檯通往二樓樓梯口處兌換現金,他們有把門帶上,我要進去查獲時,己○○正好把門打開,錢拿在手上正要放進口袋。」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其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當天查獲情形?)當天我喬裝客人去三冠王遊戲場,在店內大門附近把玩五PK的機台,就看到客人己○○進來,己○○在那邊玩一陣子得到大獎,就向櫃台的丁○○說要洗分,丁○○將分數洗掉,並叫己○○去找乙○○,當時我有問丁○○己○○玩的粉紅玫瑰機台是幾比幾,丁○○說是一比十,後來乙○○和己○○就走到櫃台後面樓梯間的那個門,進去一下子,把門關起來,我就跟著過去,要把門打開,還沒有開門,己○○正好把門就打開,當時己○○手上還拿著兌換的現金一千五百元在算。」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含IC版三十二片)及己○○賭博洗分後向被告乙○○兌換所得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可資佐證,暨現場照片五幀、現場圖一張、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可參,是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明確供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三冠電子王遊戲場」把玩「粉紅玫瑰」電動機具贏得一萬五千分後,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無訛,另其在警訊時係供稱:「...至十七時三十分許我共押中一萬五仟分,故向乙○○表示不玩了,乙○○便拿一仟五佰元給我(十分兌換一元之比例),便將機台之分數洗掉,要離開時為警方查獲。」等語(詳警卷第四頁反面),未見其明確陳述兌換現金之地點。從而,被告乙○○執此認被告己○○就兌換現金乙情於警訊時原稱在機台前,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卻稱係在櫃檯後方樓梯間,前後已有未符,即有未洽。再者,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敘及究係何人洗分,此觀之警偵訊之筆錄自明,其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先供稱:當天係被告乙○○幫伊洗分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頁),嗣於本院再次質之究係何人幫伊洗分後改稱:伊向被告乙○○表示要洗分,惟後來係何人洗分伊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六頁),顯見被告己○○就此部分可能因時間、記憶等諸多因素而無法確認,惟此無礙於其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且被告己○○與被告乙○○、丁○○並無怨隙,要無攀誣被告二人致已身亦受刑事處罰之理,是尚難以被告己○○與證人戊○○就洗分之人所為供述不同,即遽認渠二人之供述不可採憑。
㈢另依被告乙○○提出之錄影帶顯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丁○○替
被告己○○洗分後,被告己○○即往櫃檯處走去,嗣並步行至該遊藝場後方櫃台旁樓之梯間,有勘驗筆錄及被告乙○○繪製之店內陳設位置圖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可稽,被告乙○○於偵訊時又供稱係被告丁○○替被告己○○洗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核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自承當天係由伊替被告己○○洗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五五頁),足見當日確由被告丁○○替被告己○○洗分無誤。再參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當天查獲情形?)...己○○在那邊玩一陣子得到大獎,就向櫃台的丁○○說要洗分,丁○○將分數洗掉,『並叫己○○去找乙○○』,當時我有問丁○○己○○玩的粉紅玫瑰機台是幾比幾,丁○○說是一比十...。」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嗣被告己○○確於該遊戲場後方櫃台旁樓梯間,以一比十之比例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而被告己○○又係第一次至該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具,苟非替被告己○○洗分之被告丁○○指示,被告己○○何以知悉應至櫃檯找被告乙○○進行兌換現金事宜,可見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把玩「粉紅玫瑰」機台,贏得一萬五千分後,確由被告丁○○洗分,被告己○○並循被告丁○○指示,至該遊藝場後方櫃台旁樓梯間之隱蔽處,以一比十之比例,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無誤。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乙○○在上址擔任開、洗分等工作,且月薪資高達二萬四千元,又無其他職業,堪認被告丁○○係欲以被告乙○○給付之薪資賴以維生,為常業犯。另被告乙○○在上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二十五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有固定之店面,並有電子遊戲業營利事業登記,又僱用三名員工二十四小時營業,又其除在該遊藝場擔任主任外,並無他職,亦據被告乙○○供承無訛,堪認其經營規模不小,斥資甚鉅,足認被告乙○○係恃此為生,亦為常業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乙○○就前揭常業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再犯本件賭博罪,有該刑事判決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營求鉅利,敗害社會善良風俗,戕害青少年身心,危害非輕,惟其僅係受僱之員工所涉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三十二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一千五百元係被告己○○賭博所贏得,為其所有,且係警員戊○○於被告己○○在該遊戲場後方櫃台旁樓梯間兌換後在被告己○○手上所扣得,已如前述,既非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惟業已於本案先行審結之部分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上開「三冠王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五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尚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到庭供證屬實,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賭資一千五百元扣案可佐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在該店,僅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而已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丁○○自警訊迄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而同案被告乙○○、甲○○自警訊迄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又同案被告己○○及證人戊○○之前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及己○○賭博洗分後向被告乙○○兌換所得之現金一千五百元,亦僅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受僱時起即有常業賭博之犯行,況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本案是否已經埋伏很久?)約埋伏半個月到一個月,有編排勤務請警員喬裝客人到店內消費。」、「(一天埋伏多久?)四到六個小時。」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足見警方已在該遊戲場佈線查緝甚久,苟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即有賭博財物之犯行者,在警方此每月編排勤務、喬裝賭客查緝達四至六小時之查緝下,當早已為警方查獲,衡情要無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為警方查獲之理,再參以證人即該店之客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天有無到三冠王遊藝場打電玩?幾點去?)有。當天我五點多到三冠王遊藝場,當天沒有中獎,我之前去過四、五次,第一次何時去的忘記了,我每次都玩新台幣兩百元,之前有中過獎得到一萬多分,後來寄分,有空再去玩,該店內並無兌換現金...。」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六頁),則被告丁○○是否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即有常業賭博之犯行,顯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表:
┌──┬──────────────┬──────────────┐│編號│電動賭博機具名稱│數量(台)│├──┼──────────────┼──────────────┤│一│粉紅玫瑰│二台(含IC板二片)│├──┼──────────────┼──────────────┤│二│超級金明星│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三│大傑克│十台(含IC板十片)│├──┼──────────────┼──────────────┤│四│俄羅斯輪盤( 賓果 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片)│├──┼──────────────┴──────────────┤│合計│二十五台(內含IC板三十二片)│└──┴─────────────────────────────┘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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