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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