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上訴人 洪福銓 視同上訴人 連仁宏
連仁郎 蔡森源 被上訴人 陳憶貞
陳林美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吳紀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0.036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陳憶貞、陳林美雲、視同上訴人連仁宏、連仁郎、蔡森源、上訴人洪福銓及訴外人 林宏保 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為連仁宏、林宏保各1/9;連仁郎、蔡森源各1/18;洪福銓1440/4320;陳憶貞、陳林美雲各1/6,嗣林宏保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並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曾聲請調解分割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說A案所示:81-1部分,面積0.0121公頃分歸洪福銓取得,81-1(1)部分,面積0.0121公頃分歸陳憶貞、陳林美雲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關係,81-1(2)部分,面積0.0122公頃分歸連仁宏、連仁郎、蔡森源、新北市政府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上開附圖圖說A案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圖說A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現況為都市○○道路,土地○○○區○道路用地,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㈡系爭土地因需增設灌溉溝渠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查被上訴人依附圖圖說A案分得81-1(1)部分土地而開闢道路,將影響洪福銓所有位於下游之同地段81-29地號、81地號共約1,500坪土地無灌溉水源而荒廢,甚至同地段40-2地號、40-1地號數公頃農地亦有繼續為荒地而無灌溉農作之可能。再者,依洪福銓提出會勘紀錄顯示,系爭土地有增設灌溉以供鄰近土地農作公益目的,是系爭土地乃因需增設灌溉溝渠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應受禁止分割協議之拘束。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1-29、81-27、81-28地號土地原均係共有土地,共有人間為通行等問題,雖將系爭土地以外部分分割為81-29、81-27、81-28地號3筆土地,就土地與柏油路中間之系爭土地則協議不為分割。原協議共有人 洪繼勳 將其持有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憶貞長期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且購買81-27地號土地同時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對於上開禁止分割協議實無法諉為不知;況鄰地81-29、81-27、81-28地號土地皆已有耕作情形,並有灌溉溝渠經過,彼此分地耕作行之多年,僅有系爭土地一直維持共有,從外觀上顯然有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不得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連仁郎、蔡森源同意分割;連仁宏雖同意分割,惟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分割方法,認灌溉溝渠用地仍應維持共同持有,區公所將興建灌溉溝渠,故分割方法應採附圖圖說B案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陳憶貞、陳林美雲應有部分各1/6、連仁宏、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各1/9、連仁郎、蔡森源應有部分各1/18、洪福銓應有部分1440/4320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曾聲請調解分割而調解不成立,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圖說A案所示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
用地,然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當事人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詳如後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經本院調解於102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證,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現況為都市○○道路,土地○○○
區○道路用地,性質上屬涉及公益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26日北工建字第1022720453號函明確函覆: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尚無內政部67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779557號函釋最小面積建築限制;再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有何管制規定?經該局函覆:查現行都市○○○○○道路用地係供區內與區間之聯絡使用,另依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規定,並未具相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月14日北城都字第字第1022843677號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不得分割之抗辯,即非有據。新北市政府固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號判例要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58年台上第2431號判例要旨「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論證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然查,上開二則判例係闡釋如因裁判分割造成他物無法使用或是影響到原先土地之使用時,法院應駁回分割之請求,然本件之系爭土地,並不因分割造成他物無法使用或是使原先為公眾使用道路之目的變更,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僅造成所有權人之異動,系爭土地仍可為公眾使用通行,故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因需增設灌溉溝渠而有不得分割之
情形,蓋被上訴人依附圖圖說A案分得81-1(1)部分土地而開闢道路,將影響洪福銓所有位於下游之同地段81-29地號、81地號共約1,500坪土地無灌溉水源而荒廢,甚至同地段40-2地號、40-1地號數公頃農地亦有繼續為荒地而無灌溉農作之可能,且依洪福銓提出會勘紀錄顯示,系爭土地有增設灌溉以供鄰近土地農作公益目的,是系爭土地乃因需增設灌溉溝渠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查洪福銓提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04年1月15日有關系爭土地所為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係:「1、...2、本案土地係公私共有,本市持有1/9,如欲於特定位置埋設管線或設置溝渠,請洪福銓先生依民法規定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取得相關同意證明後,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評估修築灌溉溝渠」,則是否修築灌溉溝渠既尚待評估,即難遽認系爭土地有增設灌溉以供鄰近土地農作公益目的,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況倘系爭土地確有增設灌溉以供鄰近土地農作之公益目的,亦非不得以施工方式,例如將灌溉溝渠、管線埋設於土地下方,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都市計畫目的,與增設灌溉以供鄰近土地農作之公益目的併存,故上訴抗辯被上訴人依附圖圖說A案分得81-1(1)部分土地而開闢道路,將影響洪福銓所有位於下游之同地段81-29、81地號土地無灌溉水源而荒廢,甚至同地段40-2地號、40-1地號數公頃農地亦有繼續為荒地而無灌溉農作之可能云云,尚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1-29、81-27、81-28地
號土地原均係共有土地,共有人間為通行等問題,雖將系爭土地以外部分分割為81-29、81-27、81-28地號3筆土地,就土地與柏油路中間之系爭土地則協議不為分割,原協議共有人洪繼勳將其持有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憶貞長期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且購買81-27地號土地同時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對於上開禁止分割協議實無法諉為不知;況鄰地81-29、81-27、81-28地號土地皆已有耕作情形,並有灌溉溝渠經過,彼此分地耕作行之多年,僅有系爭土地一直維持共有,從外觀上顯然有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不得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
80年間相互約定供鄰近土地通行使用而協議不為分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上訴人上開推論,即認所為主張即為真實。
②復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或依第8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而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係於101年8月22日(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禁止分割之約定,既未經登記,對被上訴人並不具有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㈥末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所示,地目為「林
」,面積為0.0364公頃,共有人7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採原物分配之方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並審酌連仁宏、洪福銓固陳稱:灌溉溝渠用地仍應維持共同持有,區公所將興建灌溉溝渠,故分割方法應採附圖圖說所示之B案云云,然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且連仁宏、洪福銓迄未提出區公所之興建灌溉溝渠之政府建設計畫供本院調查,況共有之系爭土地本未設有既成之灌溉溝渠,是仍應盡可能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圖說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堪予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如附圖圖說A案所示:81-1部分面積0.0121公頃,分歸洪福銓取得;81-1
(1)部分面積0.0121公頃,分歸陳憶貞、陳林美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81-1(2)部分面積0.0122公頃,分歸連仁宏、連仁郎、蔡森源、新北市政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連仁宏、新北市政府各3分之1、連仁郎、蔡森源各6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誠屬適當公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