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姚韋銘
陳明金 翟自勵 顏彰逸 張淑芬 鄭雅莉 吳怡蒨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原告 李茂實
游志平 簡坤源 被告 張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一○五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一○五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一○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一○五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事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等人係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原告等人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
5年度易字第61號、105年度易字第205號、105年度易字第604號、105年度易字第605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7、6772、7796)、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192、23946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129、17365、19939、23945號)及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019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14129、17365、19939、23945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10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31號),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易字第61號、105年度易字第205號、10
5年度易字第604號、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判處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是上開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且該犯罪嫌疑,因與被告有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有關,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編號│姓名│金額││││(新臺幣)│├──┼────┼──────┤│1│姚韋銘│60萬元│├──┼────┼──────┤│2│陳明金│300萬元│├──┼────┼──────┤│3│翟自勵│1,130萬元│├──┼────┼──────┤│4│顏彰逸│400萬元│├──┼────┼──────┤│5│張淑芬│600萬元│├──┼────┼──────┤│6│鄭雅莉│1,269,700元│├──┼────┼──────┤│7│吳怡蒨│460,821元│├──┼────┼──────┤│8│盧建宏│2,608,880元│├──┼────┼──────┤│9│李茂實│1,700萬元│├──┼────┼──────┤│10│游志平│4,375萬元│├──┼────┼──────┤│11│簡坤源│39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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