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儀佳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添森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陳柏宏 律師被告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訴訟代理人 張超海
楊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詢問原告有關於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88-K4(280)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及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68-K4(225)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兩種規格減速馬達之報價,嗣經兩造聯繫後,被告遂於102年6月間以傳真方式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即採購單號:0000000000,品名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88-K4(280)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數量4台及品名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68-K4(225)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數量1台,嗣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依被告之指示,將前揭機械交予被告指定之聯絡人即訴外人 劉馨薇 ,並經劉馨薇簽收確認無誤,而前揭5台減速機之買賣價金,被告業已付清。嗣於102年10月7日被告以傳真方式另又向原告購買SIEMEN
SFLENDER減速機ZF-188-K4(280)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及品名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68-K4(225)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各1台(下稱:系爭2台減速機)供為備品使用,原告於103年2月5日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機械交予被告指定之聯絡人即訴外人劉馨薇,並經劉馨薇收受無訛,詎被告對於前揭2台減速機的買賣價金至今竟均惡意拒不付款。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被告102年10月7日廠商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品名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88-K4(280)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數量1台、單價414,900元及品名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68-K4(225)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數量1台、單價252,600元。議價折扣
1.2%:8010元…付款條件:訂金30%,交貨70%現金匯款。…合計金額:659,490元,營業稅:32,975元,總計金額:692,465元」。是以兩造就系爭2台減速機之買賣,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692,465元。
(三)查原告業已將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訂購之系爭2台減速機全數交付被告,業如前述,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又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曾於103年3月間多次以電話催討,然被告不但遲不給付系爭機械之貨款,更於103年3月26日無理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336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立即更換其於102年10月17日向原告所訂購SIEMENS
FLENDERZF-188-K4減速機100HP四套事宜,並表示為了避免原告無視所請,故暫時將原告之貨款659,490元,即系爭2台減速機未含營業稅之貨款金額給予扣款,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2台減速機確已如數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指定之聯絡人即訴外人劉馨薇於出貨單上簽收確認無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貨款692,465元。詎被告遲不給付貨款,更於103年3月26日發函主張將前揭貨款予以扣款,實至為無理。是原告謹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104年4月16日民事答辯狀謂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產生瑕疵損失,並且規格不符無法通過被告公司驗收,無法支付貨款云云,原告特予否認,被告應就此盡舉證責任已實其說。實則被告所抗辯之事由,並非針對102年10月7日採購單之系爭機器買賣,而係針對102年6月17日採購單之機器買賣,原告於系爭買賣所交付之機器實際上並無任何瑕疵,被告自無任何理由拒絕給付系爭機器之貨款。再被告針對102年6月17日採購單之機器買賣,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審理在案。從而,被告前揭之答辯既非針對102年10月7日採購單之系爭機器買賣,顯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並無直接關聯。為此懇請鈞院曉諭被告對本件機器買賣之事實為答辯,以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矛盾。
2.次查,被告復又抗辯原告未交付機器採購單上之交貨附件云云,惟該等交貨附件,除原告另外有提供國內之保固書外,其餘資料如操作說明書、測試報告及海關進口報單資料,均為原告向德國西門子原廠訂購機器時隨機檢附,再由原告交付機器予被告時附於包裝紙箱內隨箱附送予被告,並無須另外簽收。再者,被告早於103年2月7日即收受系爭機器,原告亦曾於103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中提及隨貨附上原廠使用說明書及操作光碟等語。然被告自收貨至104年4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為止,此期間從未向原告表示欠缺任何交貨附件,且原告實際上並無扣留該文件不予被告之理由及實益,被告空言未收受交貨附件,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退萬步言,原告亦於本書狀提出系爭機器之交貨附件進口報單,被告自不得再執此為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甚明。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述之減速機貨款,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產生瑕疵損失,並且規格不符無法通過被告驗收,無法支付貨款。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第三頁第三行之事實與理由第二點,本產品為原採購品之備用品,而原告提供之原減速機因規格不符、油量不足,造成被告於試車時,即產品損壞不堪用之責任,目前被告已提出訴訟,要求原告賠償被告鉅額重購損失及罰款損失。
(二)原告所交付之產品規格不符,油量不足疑似偷工減料,無法通過被告之驗收,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廠商採購單交貨附件,需提供保固卡、規格表及測試驗收合格等因素方能驗收付款,顯而易見原告並未依採購單所需條件提供驗收各項資料,也未取得被告之驗收合格證明,因此被告無法給付貨款。因原告所交付的貨品有瑕疵,造成被告無法順利交貨驗收,被告所承包工程亦遭業主索求鉅額罰款及要求重購,被告已因原告的重大疏失,損失且支付款項高達6,745,174元。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因契約互有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原告無法給付合格之產品,亦無法通過被告公司之驗收,故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延遲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三)原告一再提出產品無瑕疵,依據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述,即因原告原提供4套減速機交貨試車時即因產品瑕疵所產生損壞賠償責任訴訟,本案涉及之產品本為原來之備用品。依原產品經試車尚未正式使用,即因瑕疵造成損壞,而其一樣的備用品,被告如何能給予驗收通過付款?原告如何證明其產品無瑕疵?原告準備狀第二條訴之本案和被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無直接關聯,殊屬責任之推卸之詞,原告即承認本貨款之產品為被告之備用品,理當待原訴訟判決後再提出付款協商之要求才屬正當,原告不負責任賠償被告之巨大損失,尚於被告對原告提出訴訟賠償責任之前,提出不合理之訴訟,企圖不當得利。
(四)再者,原告民事準備狀第三點,一再強調已有驗收及保固等等,不須被告驗收即須付款等理由,均不符合被告和原告所簽訂之訂合同,訂購合同內均已明確註明,被告要求須辦理各項資料及驗收合格缺一不可。請原告提出被告各項驗收合格之簽名證物,來證明已通過被告之驗收合格。反之,原告因產品瑕疵一直未敢向被告提出驗收的要求,現反於民事準備狀第四條第五行所寫,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欠缺任何交貨附件為驗收理由,實屬不當之言。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原為備品,而原先使用之產品因試車損壞,原備用品當然須優先提供更換之用途。避免被告造成更大之損失,而原告也於交涉過程中原本提出原提供二台做為暫時之用,以減少被告之損失,綜合以上因素所述,被告因原告產品問題所造成之損失金額達原告要求金額10倍以上。在此,原告提出不合理的還款訴訟,實屬明顯無理由。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詢問原告有關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88-K4(280)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及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68-K4(225)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兩種規格減速馬達之報價,嗣經兩造聯繫後,被告遂於102年6月間以傳真方式與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即採購單號:0000000000,品名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88-K4(280)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數量4台及品名SIEMENSFLENDER減速機ZF-168-K4(225)附東元變頻自冷馬達、數量1台,嗣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依被告之指示,將前揭機械交予被告指定之聯絡人即訴外人劉馨薇,並經劉馨薇簽收確認無誤,而前揭5台減速機之買賣價金,被告業已付清,嗣被告復於102年10月7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2台減速機供為備品使用,原告於103年2月5日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機械交予被告指定之聯絡人即訴外人劉馨薇,並經劉馨薇收受無訛,詎被告對於前揭2台減速機之買賣價金至今竟均拒不付款,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2台減速機之貨款692,465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未付,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2台減速機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規格不符、油量不足之瑕疵,及原告交付系爭2台減速機予被告是否給付遲延,致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得與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則清償、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即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5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6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詢價單、廠商採購單、客戶收執聯、廠商採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堪信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692,465元未付之事實。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2台減速機有規格不符、油量不足之瑕疵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2台減速機具有瑕疵而應為抵銷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僅提出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廠商採購單等為據,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廠商採購單之內容,俱未能證明系爭2台減速機確有規格不符、油量不足之瑕疵,且被告僅提出該案之民事起訴狀,而所檢附之廠商採購單亦未載明系爭2台減速機有規格不符、油量不足之瑕疵或記載有何瑕疵係原告所造成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信為真,況系爭2台減速機於交付被告即103年2月5日後迄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4年2月11日,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依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廠商採購單,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證明之責任,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2台減速機確有瑕疵,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抵銷有瑕疵部分之貨款等語,自屬無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2台減速機之貨款692,465元,尚非無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既均不存在,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692,465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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