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 陳飛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鈞院以105年司催字第4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
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稽,惟聲請人竟遲至105年10月7日,始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聯合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生報1份可按,聲請人上開登載,顯已逾本院所定之20日登載期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限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亦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惠敏┌─────────────────────────────────────┐│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施宗賢 │板信商業銀│105年5月25日│68,800元│SM0000000│││││行後埔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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