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96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第72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壹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陸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6案件,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另一執行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李建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8月30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自李建忠處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建忠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3時27分許,警方發現李建忠在停放於上址前之汽車內昏睡,經喚醒李建忠,因其神智不清,警方對之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8.17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建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2年9月18日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E9885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07146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卷(下稱毒偵5701卷)第144、145頁】,暨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3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5701卷第147、15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年3月6日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1805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卷(下稱毒偵7226卷)第19頁、第24至28頁、第77頁】,暨其所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2.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8.17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7226卷第62、6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部分(該2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部分(該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各自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
3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3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9.6
308公克),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6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96號卷第41頁正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應認上開玻璃球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