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富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被告龔富強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 郭筱琪 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嚴重困擾、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46號被告龔富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5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樓梯間內,見郭筱琪所有之捷安特品牌折疊式白色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並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車離開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富強於偵訊及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郭筱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竊腳踏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竊腳踏車於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樓梯間為警查扣之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被害人郭筱琪領回被竊腳踏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鄧媛
李淑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