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4年度訴字第106號)移送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宏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再於97年間,因竊盜、毀損、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㈧至㈩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宏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通緝中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其隨身背包,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帶警員至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由
一、被告李宏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考,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
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中為警逮捕之,其乃主動帶領警員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上述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案物品均係其主動交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云云。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附帶搜索後,在被告隨身攜帶背包內當場查扣上開注射針筒2支,此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頁)及本院電話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表1份在卷可稽,員警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
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不明粉末2包,經檢驗後非屬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2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且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