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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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羅銘和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3日、100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裁32-BBB5006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銘和於民國99年11月
7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ZU-36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復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水源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予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4,000元,並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有上開違規情事,然因始終未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未能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而遭加倍處罰,殊有不公,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1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高雄市○○○路○○○號前,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另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水源路,復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裁32-BBB500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00632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卷第2至3頁、100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卷第2、22至24頁),是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違規情事,已甚灼然。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始終未收受系爭2紙舉發通知單,致其未能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而遭加倍處罰云云,然查:
⒈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00632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均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4號之戶籍地,並皆因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而分別於100年2月15日、100年1月11日均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67支郵局(義民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卷第14頁、100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卷第
24、38頁),依上開說明,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自已分別於辦理寄存送達之100年2月15日、100年1月11日發生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
⒉異議人雖仍辯稱:前述送達通知書可能因黏貼在信箱時發生
掉落之情況,致其始終均未曾收受上揭2紙舉發通知單云云,惟就此證人 蘇俊源 即高雄郵局特投股之郵務士已到庭結證:伊從事投遞掛號信的工作已有16年,伊知道如何辦理寄存送達,亦即當伊等有信件來的時候會投遞2次,如果找不到收件人,伊等回來會在電腦上登錄資料,第3天伊等會開招領單,1份貼在門首,1份丟在信箱裡面,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伊所投遞,因伊等送達的郵件很多,對於本件辦理寄存送達過程已不太記得,但伊確定每次辦理寄存送達都會依照上開流程來做,又經黏貼之郵務通知單不論何種材質的接觸面應該都可以黏住,即便碰到強風或下雨也不太可能掉落,另伊在半年多前還有在負責投遞異議人戶籍地附近地區之郵件,所以伊對異議人戶籍地有印象,該址兩邊是門,中間有信箱,信箱有2排,每排各4個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卷第39至41頁);證人 蘇明毅 即高雄郵局特投股之郵務士亦具結證稱:伊負責投遞掛號業務已超過23年之久,伊知道如何辦理寄存送達,亦即於投遞2次不在時,伊等會準備紅色的郵務通知書,是1式2份,1張放在信箱裡面,1張有背膠的伊等會黏貼在門首,如果是公寓的情況,伊等會找信箱旁邊或上面空白的地方來黏貼,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00632號舉發通知單是伊負責投遞,有依照上開方式來辦理寄存送達,該等郵務通知單經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門首,因有背膠很黏,就算有強風也不會掉落,又本件送達處所是公寓,且
1之4號就是5樓,所以伊一定是黏貼在樓下大門5樓的信箱上面,該處之信箱共有8個,除了1樓的信箱是獨立的,沒有一起在門上外,其餘信箱的排列方式是直立的,每排各
4個信箱,總共2排,之後伊並將郵件寄存於67支局即義民郵局,法院及交通違規的郵件要寄存3個月等情屬實(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卷第32至33頁),異議人雖又以其戶籍地之信箱只有1排而質疑前開2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然觀諸該等證人所證述有關該址信箱設置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衡以上開證人與異議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怨,前述所言復均經依法具結,殊難想像有何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堪採信。據此,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既分別經證人蘇俊源、蘇明毅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且該等證人亦均證稱黏貼於信箱或門首之郵務通知單即便遭受風雨侵襲亦不易掉落,異議人空言質疑該等郵務通知單有掉落之情事,已非可取;況於辦理寄存送達之過程,除將1份郵務通知單黏貼於門首或信箱外,亦均會將另
1份相同之郵務通知單置放於信箱內,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縱黏貼於外之郵務通知單掉落,依理異議人仍應可在信箱內發現郵務通知單而前往寄存之郵局領取,異議人猶辯解其未經合法通知云云,自屬無可憑取。
㈢又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00632號舉發通知單分別自送達證書所載寄存之日即100年2月15日、100年1月11日發生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而本件異議人就上開2案應到案日期則分別為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0日以前,至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3日、100年8月2日裁罰時,均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就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裁罰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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