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濬呈 (原名: 林利葵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票字第1177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聲稱有辦法調度資金,自民國95年7月至同年9月15日期間,陸續貸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左右,抗告人於2個半月內償還本利合計高達400萬元。嗣相對人於95年9月15日強行軋票,致抗告人經營之公司不支退票倒閉,系爭本票係事後抗告人帶著討債兄弟強押抗告人所簽發等語。核其內容,乃係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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