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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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38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7時30分,騎駛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其行經南京西路與承德路路口時,適大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承德路左轉前往南京西路64巷口中山捷運站,欲靠站接送乘客,兩車因交通動線問題險生擦撞,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登上公車與告訴人理論,並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子瘀腫併鼻骨骨折、門牙外傷並輕微鬆動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99年5月12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387號卷第8頁至第9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