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清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清杞知悉酒後駕車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0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胞姐位在高雄市○○區○○街住處飲用半瓶米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判刑確定),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對向車道(永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由 張順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張順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掌意外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又張順梅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時,撞上 劉菊梅 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左門輕微凹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戴清杞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另戴清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清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旗山分局違反道路交通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張順梅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復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行為人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並參酌被告自陳因在監服刑而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致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