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58、12061、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鴻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為謀賺取出租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利益,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 洪智文 、王 科淼蔡宜銘 等人,以佯稱代購投資或販售商品之名義誘騙洪智文等3人,致洪智文等3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志鴻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智文、 王科淼 、蔡宜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洪智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王科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蔡宜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得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部分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且本案更涉及情節更為嚴重之洗錢罪,足見先前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等3人被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業均遭他人提領完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供稱: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15,000元之代價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洪智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107年10月11日19│14,600元││││月11日前某時,先使用│時4分許│││││LINE暱稱「國際購物」(││││││LINEID為bide2002)為││││││代購平台,向洪智文佯稱││││││可利用代購賺取價差獲利││││││之方式詐騙洪智文,致洪││││││智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2│王科淼│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07年10月12日15│18,000元││││2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時49分許│││││係暱稱「 王莉 」之女子,├────────┼──────┤│││先與王科淼加為好友,再│107年10月13日13│6,000元││││詢問是否有意購買包包、│時34分許│││││化妝品、手錶等物,致王├────────┼──────┤│││科淼陷於錯誤,先後於同│107年10月15日某│65,000元││││年10月12、13日向該自稱│時許│││││王莉女子訂購LEMILION││││││化妝品及2個包包,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3│蔡宜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107年10月16日10│6,000元││││月15日14許,先使用LINE│時50分許│││││暱稱「海外代購貿易有限├────────┼──────┤│││公司─杜經理」,主動加│107年10月17日10│14,000元││││蔡宜銘好友,佯稱有賣皮│時41分許│││││包、項鍊、手錶、戒指等││││││物,並游說蔡宜銘加入會││││││員投資,致蔡宜銘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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