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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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蔡幸如
林建宇 代理人 張湛 律師被告 陳珮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瑜與告訴人蔡幸如、林建宇互不相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ransferPay淘寶支付寶微信代付儲值充值...」刊登提供代付人民幣服務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幸如於108年5月13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委託被告代付人民幣予中國廠商事宜,並委由其男友即告訴人林建宇於同日15時30分許、1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8,952元、2萬7,06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以委託被告代為向中國廠商支付等值人民幣。嗣因中國廠商遲未收到人民幣款項,告訴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陳珮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等高雄分檢)檢察長於109年4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橋頭地檢署續行偵查,嗣經橋頭地檢署以10
9年度偵續字第13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由高等高雄分檢檢察長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10年
2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卷第
7、87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五、經查: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終結後略以
:⒈訊據被告陳珮瑜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為賺取匯差,而經由友人介紹,知悉有一名暱稱「Chenelle」網友之客戶「可可」欲兌換人民幣,其與「Chenelle」議定由該名客戶匯款新臺幣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其再去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匯予「Chenelle」,當時該名客戶分別匯款約24萬、2萬7000元之新臺幣至中信銀行帳戶,其再將款項匯給友人「 芳芳 」(即 胡英芳 )及「芳芳」之配偶,嗣由「芳芳」以微信支付服務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至其所有之微信帳戶,其再將款項透過微信支付服務交給「Chenelle」等語。而被告於108年5月13日與暱稱為「可可」、「Chenelle」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兌換人民幣事宜,聯繫過程中,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取得24萬8,952元、2萬7,060元之入帳款項,對方並向被告表示其欲以上開款項兌換5萬4,
896元之人民幣,被告即於108年5月13日、5月14日,依對方提供之付款二維碼(即微信QRCODE),掃碼付款共5萬4896元人民幣等節,此有被告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微信支付憑證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幸如則係於108年5月13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人民幣代支付事宜,雙方談妥以4.52之匯率兌換後,告訴人林建宇即於同日匯入24萬8,952元、2萬7,060元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蔡幸如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此部分洵堪認定。⒉證人胡英芳到庭證稱:被告欲與其兌換人民幣,遂將款項匯款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 莊子權 申設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其所有之人民幣僅足兌換等值新臺幣5萬元,又其與大陸籍友人 翁玉芳 素有交易人民幣之往來,不足部分則向翁玉芳兌換,其收到被告款項後,將其中之20萬元匯至翁玉芳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翁玉芳透過友人再將兌換之人民幣以微信QRCODE轉帳方式存入其微信帳戶,其再將兌換好之人民幣轉至被告微信帳戶內,其印象中當時其微信帳戶轉帳額度一天是2萬元人民幣,現在只有人民幣2,000元額度,而微信轉帳最高的額度是一天人民幣5萬元,均視大陸地區就微信服務額度調整等語;而證人翁玉芳則證稱:當時證人胡英芳玉向其兌換人民幣,其身上人民幣不足,遂請年籍不詳、在中國地區之客戶 陳群英 協助將款項轉給證人胡英芳等語,此有中信商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查證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陳珮瑜確係於收受之上開款項後,即向證人胡英芳、莊子權等人兌換人民幣,並將兌換所得之人民幣再匯款予「Chenelle」乙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實堪採信。⒊再者,「微信支付」係大陸地區人民普遍所使用之交易支付工具,惟該交易工具之交易方式、限制、額度、匯兌額度及交易人之資料,均係屬大陸地區所控管,非我國政府金融相關之機關部門管制效力所及,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微信交易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間之轉帳行為,國內並無有何現行法規加以約制,亦無法查知「可可」、「Chenelle」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依被告與告訴人蔡幸如所提供之微信及Messenger對話紀錄,以及渠等掃碼付款及匯款之交易紀錄,本件被告確係將有人民幣匯出之事實,且應係實際詐欺者利用網路交易匿名性及交易時間差,同時向被告及告訴人蔡幸如表達買賣人民幣意願,再引導告訴人蔡幸如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佯裝是自己向被告兌換人民幣所支付之款項,以買空賣空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藉以規避查緝,足認被告及告訴人蔡幸如均係遭實際詐欺者利用三方交易而行詐騙。⒋綜上,自難僅因告訴人等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乙情,逕予推論被告即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而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高等高雄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駁回聲請
人再議理由略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惟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作為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及查看交易往來明細,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7歲,因從事日本代購業之朋友 周仁豪 介紹而與網路賣家「Chenelle」連繫,因「Chenelle」之代購商品客戶「可可」要買東西,由「可可」先將新臺幣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委請「芳芳」即證人胡英芳將人民幣匯交「Chenelle」,從中賺取匯差等情,核與證人周仁豪、胡英芳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Chenelle」、「可可」網路對話資料及原署檢察官所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言尚非無據。被告自警詢以來即為上開陳述,並未有聲請人於再議所質疑被告說法前後不一之情事,既「Chenelle」是被告友人介紹而來,被告因此信任對方係為處理代購款項而提供個人名下2個帳戶接受對方客戶「可可」之新臺幣匯款,再將之轉換為人民幣而匯交「Chenelle」,事出有因,並無何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或幫助他人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詐騙被害人之說詞及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尚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司法實務多有所見,即連本件聲請人受騙之過程亦為瀏覽臉書網站並透過Messenger聯繫,而誤信陌生之網路對象即詐騙集團可協助辦理代付款項以解決經商問題,即將新臺幣款項匯交陌生之被告因而受詐欺,則被告因賺取匯差而陷入騙局,交付帳戶,亦非不可能之事,有如前述,難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有何刑事不法。至於其他聲請人所質疑諸如二維碼付款規定云云及原署檢察官為何未再度傳喚聲請人,或為原處分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敘明查證之情形,或為原署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均不影響原處分偵查結果之判斷,爰無一一指駁之必要。原署已就本件發回續查事項查明審酌,所為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因認聲請人所提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故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然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ransferPay淘寶支付寶微信代付儲值充值...」間相關通訊對話內容,及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以及檢察官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帳戶匯款資料,及被告與證人翁玉芳等人間網路通訊內容,暨相關證人翁玉芳等人到庭說明等證據資料,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以上開暱稱刊登提供代付人民幣服務之不實訊息,乃為本案被告所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前述方式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積極事證,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復觀諸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聲請再議所
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高等高雄分檢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再議理由,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為採。
⒊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高等高雄分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聲請人另提出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指稱:被告提供帳戶替
他人匯兌以換取高額代價之行為,顯成立幫助詐欺罪或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乙節(見聲判卷第113至115頁)。惟查,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無從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其他罪嫌另行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再者,前開高等高雄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對聲請人指摘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涉犯幫助詐欺乙節,亦已說明無法認定被告有此不法事實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前述補充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尚屬無據,併此述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及補充理由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