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號
民國11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再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主 陳綺雯 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9時9分許,由原告騎乘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先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汪雨軒 當場目睹,並向前攔查時,原告即加速騎車逃逸,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警員汪雨軒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11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422040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駕駛人騎乘旨揭車輛在三多、自強路口交通違規(闖紅燈)時,執勤員警發現後,欲依法攔停時,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執勤員警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從自強路至三多路口左轉時有看到警察,心想先有未待轉之違規,擔心被開罰單就迴轉,不知這舉動屬於逃逸,更不知罰則這麼重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0日9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汪雨軒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42204000號函、110年2月1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0380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伊有「看到警察心知有錯就馬上迴轉」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二)原告雖主張:伊從自強路至三多路口左轉時有看到警察,心想先有未待轉之違規,擔心被開罰單就迴轉,不知這舉動屬於逃逸,更不知罰則這麼重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警方密錄器)可見:在畫面時間09:08:33處,前方三多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三多路方向之車流起駛(自強路方向為紅燈);在畫面時間09:08:58處,原告車輛(駕駛人特徵:藍色上衣)由自強路車身左偏,沿三多路路側逆向行駛於三多路來車道;在畫面時間09:09:05處,員警揮動左手示意攔查原告,大喊「不要跑,3萬塊啊」,並開始小跑步(右手持黃色指揮棒)跨越三多路追蹤;在畫面時間09:09:08處,原告車輛則向左後方迴轉此時前方號誌仍未轉換、員警大喊00000000,停車,原告仍右轉銜接自強路後離去,員警走回路側;在畫面時間09:09:
22處,另一員警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站立於白色路燈桿前;在畫面時間09:09:34處,員警複誦00000000普重機,三多自強路口紅燈左轉,不服警方稽查,109年4月10日上午9點6分,逕行舉發;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路口監視器佐證-1)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1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駕駛人特徵:藍色上衣),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在影片時間00:00:03處,原告車輛左轉後離開畫面;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路口監視器佐證-2)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4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駕駛人特徵:藍色上衣),逆向行駛於三多路後離開畫面;在影片時間00:00:16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駕駛人特徵:藍色上衣),由三多路右轉自強路;在影片時間00:00:18,畫面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由自強路車身左偏通過停止線,並沿三多路路側逆向行駛於三多路來車道,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堪認其闖紅燈違規屬實,要無疑義。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喊話、手勢、黃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並在後方跑步追蹤,然原告騎機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原告亦自承我從自強路至三多路口左轉時有看到警察,擔心被開罰單就迴轉)並加速右轉駛離,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6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2090701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4204000號函(參本院卷第47、4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1頁)、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5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時,是否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車主陳綺雯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0日9時9分許經原告騎乘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原告先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汪雨軒當場目睹,該員警即以手勢及口頭大聲喝令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11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4204000號函查復明:「二、本案係駕駛人騎乘旨揭車輛於109年4月10日9時9分,在本市○○區○○○○○路口交通違規(闖紅燈)時,執勤員警發現後,欲依法攔停時,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等2項交通違規,依法逕行掣單舉發。
三、經重新審視執勤員警提供資料,旨揭車輛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逕行掣單舉發該等違規行為,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並有舉發員警汪雨軒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伊於自強路北往南至三多路口時未待轉,有違交通規定,擔心被開罰單我就迴轉」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從自強路至三多路口左轉時有看到警察,心想先有未待轉之違規,擔心被開罰單就迴轉,不知這舉動屬於逃逸,更不知罰則這麼重云云。惟參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執勤員警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且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四)本院經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於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於警方密錄器時間上午9時9分發現一台機車由自強三路(北往南方向)紅燈左轉三多四路,職以手勢及喊聲示意該違規駕駛停車,惟該違規駕駛卻仍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由三多四路東往西方向右轉自強三路南向北逃逸,警方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職於執勤時有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交通指揮棒,攔停現場係白天晴天視線清晰,職攔停該違規車輛時亦有利用手勢及眼神注視向其大聲喊話等方法攔停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該違規駕駛卻仍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故警方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復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名為警方密錄器)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9:08:33處,前方三多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三多路方向之車流起駛(自強路方向為紅燈);在畫面時間09:08:58處,原告車輛(駕駛人特徵:藍色上衣)由自強路車身左偏,沿三多路路側逆向行駛於三多路來車道;在畫面時間09:09:05處,員警揮動左手示意攔查原告,大喊「不要跑,3萬塊啊」,並開始小跑步(右手持黃色指揮棒)跨越三多路追蹤;在畫面時間
09:09:08處,原告車輛則向左後方迴轉此時前方號誌仍未轉換、員警大喊00000000,停車,原告仍右轉銜接自強路後離去,員警走回路側;在畫面時間09:09:22處,另一員警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站立於白色路燈桿前;在畫面時間09:09:34處,員警複誦00000000普重機,三多自強路口紅燈左轉,不服警方稽查,109年4月10日上午9點6分,逕行舉發;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路口監視器佐證-1)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1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駕駛人特徵:藍色上衣),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在影片時間00:00:03處,原告車輛左轉後離開畫面;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路口監視器佐證-2)可見:
在影片時間00:00:04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駕駛人特徵:藍色上衣),逆向行駛於三多路後離開畫面;在影片時間00:00:16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駕駛人特徵:藍色上衣),由三多路右轉自強路;在影片時間00:00:18,畫面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5-89頁)。而依本院前揭勘驗之光碟影片觀之,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多次以手勢並口頭大聲喝令示意系爭機車路邊停車,然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當時應即已知悉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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