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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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號
民國11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靜涵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胞兄張靜涵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振興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並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 劉政其 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對車主即原告掣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9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3日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62575號函查復略以:「旨案經查閱舉證影像,該車於違規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屬實,舉證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惟未依法將本件違規歸責於其胞兄張靜涵,即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原廠內建之PCB預防碰撞自動煞車系統,偵測到右前方機車突向左偏移,而啟動煞車機制,並非故意於行駛中驟然減速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62575號函、110年3月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1121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因原廠車輛內建PCB預防碰撞自動煞車系統,偵測到右前方機車突向左偏移,而啟動煞車機制,並非故意於行駛中驟然減速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理由載明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為斷。經查,經檢視採證影片(無聲音)可見:在畫面時間02:30:10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左偏,之後亮啟後煞車燈,訴外人機車緩速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緊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在畫面時間02:30:11處,原告車輛煞車燈持續亮啟後煞停,僅有左側車輪位於車道線左側,隨後左前車輪右偏,車身往右修正,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快速縮短;在畫面時間02:30:12處,檢舉人車輛左偏閃避、速度減緩,訴外人機車仍緩速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緊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並未見有何向左偏移之跡象;在畫面時間02:30:13處,原告車輛起駛,左側車輪駛回外側車道,之後快速離去(後煞車燈及方向燈均已熄滅),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先由外側車道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再驟然減速,致使檢舉人車輛左偏閃避、速度減緩,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告雖主張:係因PCB預防碰撞自動煞車系統,偵測到右前方機車突向左偏移,而啟動煞車機制云云,惟經檢視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訴外人機車於影片過程中均緩速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緊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並非原告車輛正前方,且未見其行駛動線有何偏離跡象;且原告車輛於車身驟然減速(車身頓一下)之前,其後煞車燈已持續亮啟,顯然並非PCB預防碰撞自動煞車系統驟然啟動所致。故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1121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62575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原告109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書暨系爭車輛官方網站介紹截圖影本兩幀(參本院卷第59、61、63頁)及採證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67頁內)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09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路段之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109年7月3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3頁)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惟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胞兄張靜涵到庭陳稱: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並非原告,而係伊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惟查,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參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涵雖主張: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實際乃係伊等情,然原告身為該系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本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應妥為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實際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另有他人,於該車輛未失竊情況下,自可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期限內,提出其並非實際駕駛人之異議,實有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應歸責之人,則受舉發人即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為車輛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依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張靜涵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振興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3日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62575號函查復略以:
「旨案經查閱舉證影像,該車於違規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屬實,舉證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洵堪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之原廠PCB預防碰撞自動煞車系統,偵測到右前方機車突向左偏移,而啟動煞車機制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光碟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2:30:10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左偏,之後亮啟後煞車燈,訴外人機車緩速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緊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在畫面時間02:
30:11處,原告車輛煞車燈持續亮啟後煞停,僅有左側車輪位於車道線左側,隨後左前車輪右偏,車身往右修正,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快速縮短;在畫面時間02:30:12處,檢舉人車輛左偏閃避、速度減緩,訴外人機車仍緩速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緊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並未見有何向左偏移之跡象;在畫面時間02:30:13處,原告車輛起駛,左側車輪駛回外側車道,之後快速離去(後煞車燈及方向燈均已熄滅),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97頁)。故依前揭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足徵訴外人機車於影片過程中均緩速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而非正前方,於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跨越內外車道分隔線後並煞車之時,訴外人機車仍緊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未見其行駛動線有何偏離跡象。顯見原告車輛在中華路上之減速行為,均係在前方無車輛、無任何突發狀況,而檢舉人車輛相當靠近原告車輛之情形下驟然減速,足以造成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發生追撞之危險,足徵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另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中,檢舉人之車輛係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駛,惟原告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又於車前並無其他車況或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驟然減速,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張靜涵。原告雖辯稱:係因車輛之PCB預防碰撞自動煞車系統啟動煞車機制云云。惟原告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已違規在先,且訴外人機車並無向原告車輛偏離之跡象,故是否啟動
PCB預防碰撞自動煞車系統已有疑義,故尚難僅依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之PCB預防碰撞自動煞車系統啟動煞車機制云云,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查,本件並未見原告就其所主張提出反證,矧舉發機關就本件原告違規之舉發,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卸責於PCB車輛安全系統,即認本件舉發機關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從而,原告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張靜涵於本件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復因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原告並未依法辦理歸責手續,則被告乃於109年12月10日逕行製發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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