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盈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盈政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盈政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名稱為「好色家族」LINE私人群組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AIDA」之人處,取得「AIDA」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與其女友口交相片
1張(下稱私密相片),並將該私密相片儲存於其所有之手機內。詎郭盈政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2時34分許,在彰化某處,以上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LINE系統,再以LINE帳號暱稱「紅塵相思淚之你把我奔雷手 文泰來 放在哪裡!」將前揭私密相片上傳至成員300餘人之名稱為「中大型鸚鵡交流群」LINE群組,供該群組內之其他成員觀覽(無故洩漏因利用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部分,業據A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嗣A男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上開「中大型鸚鵡交流群」群組內發現前揭私密相片遂報警處理,並提供該群組內其他成員與郭盈政交易買賣,因而取得郭盈政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刑法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男之隱私及名譽,避免A男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
A男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8頁、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盈政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6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6頁】,並有被告在LINE「中大型鸚鵡交流群」群組,使用暱稱「紅塵相思淚之你把我奔雷手文泰來放在哪裡!」刊登本案私密相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FB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公務電話紀錄簿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上傳之私密相片包含男子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男女口交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相片目的係在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應屬猥褻影像無疑。又被告將前揭猥褻影像上傳至成員300餘人之名稱為「中大型鸚鵡交流群」LINE群組內,使該群組內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前開影像之行為,並非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而係將之置於群組內供該群組之特定成員觀賞、瀏覽,核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容有未合,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LINE帳號暱稱「AIDA」之人處所取得之私密相片屬猥褻影像,竟將前揭影像張貼在群組成員300多人之LINE群組上以供特定多數人瀏覽,危害社會風氣,且絲毫不尊重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屬可議;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業於110年
2月3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7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9頁、第31頁】;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3頁】,其因一時認知偏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錯,並以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9頁、第3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經查,被告上傳至LINE群組之私密相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用以儲存前揭私密相片之手機,事發後已刪除檔案未繼續持有,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則該手機即已非屬猥褻影像所附著之物,亦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該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件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37頁】,惟該手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手機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偵查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而成之證據資料,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盈政上開所為,另係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無故洩漏因利用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01號卷,稱偵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06號卷,稱偵二卷;││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號卷,稱審易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