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О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RF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接收機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已據本院另案判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未經電信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許可,亦未經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之同意,而由甲○○在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七及三六七之一地號梅山鄉公所所有之土地上,佔用上開土地部分,架設無線電頻率八八點五兆赫之電台發射站,並由乙○○任負責人,共同違法私設廣播電臺,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嘉雲工商廣播電台(頻率為八八點九兆赫)。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為電信警察第三中隊與與南區電信監理站會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RF功率放大器一台、激勵器一台、接收機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個。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交通部之核准,架設電台發射機對外廣播,擅自使用他人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及佔用梅山鄉公所之上開土地供其等架設電台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代替友人甲○○製作筆錄,電台是甲○○所架設等語,然證人甲○○到庭證述:其原本是要與被告一起架設電台,適前往梅山鄉龍眼村查看,因原本也有人在那裡架設電台,被告有口頭上答應與其一起做電台,其負責架設及跑現場,被告同意掛名為負責人,如果電台被抓被告同意出面處理,若有盈餘被告可以分配盈餘,被告有去過錄音室,並以被告名義申請電台免付費電話一部,但電台還未賺錢就被查獲了,致未分配盈餘,被告因此不太高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甚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參以被告既與甲○○共同違法私設電台,約由甲○○負責架設及現場管理,被告擔任負責人及申設電台之免付費電話及前往錄音室,且就電台盈餘應共同分配等情,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而被告前揭犯行,復經證人即當地鄰長 謝權利 、梅山鄉公所民政課長 簡自強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明確,復有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地籍圖謄本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論科。被告與甲○○就上開違反電信法及竊佔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前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為設置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日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行為,係出於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RF功率放大器一台、激勵器一台、接收機一台、電源供應器一個係共犯甲○○所有,業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惟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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