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治民
蔡祥銘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門鎖(喇叭鎖)零件加工,其加工工廠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至四月二十日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越南籍勞工乙○○○在上址從事門鎖加工工作,共計工作三個月,嗣○○○鄉○○○街七五之一號住處,以自上開工廠取回零件回住處加工後,再送回工廠方式繼續工作,每完成喇叭鎖一個,工資零點二元,每月約一萬五千餘元,由被告甲○○委由丙○○○轉交乙○○○,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所僱用從事喇叭鎖加工者係丙○○○,乙○○○僅係幫忙丙○○○加工、送貨、修改或取件而已,乙○○○所述之工作時間、地點及僱用之薪資等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無非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屬實,證人丙○○○亦證稱:有時乙○○○會將做好之門鎖送回工廠並領取未加工之零件回家加工,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餘元,由甲○○交與伊收受後再轉交予乙○○○,甲○○知乙○○○有幫忙做等語,復有證人乙○○○之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乙○○○就工作時間地點敘述甚明,及其與被告並無仇怨,不致誣陷等情為論據,推認被告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乙○○○固於警訊中證稱:我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至四月二十日止,在被告
之加工工廠工作,工作時間自早上七點起至晚上八點止,每月薪資連加班費共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然其工作性質既為家庭代工,每個月完成之成品不可能均相同,其工資情理上即不可能固定,乃竟稱每月每月工資為一萬八千元,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又其陳稱工作時間係「早上七點起至下午八點止」,嗣又改稱:工作地點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鄉○○村○○○街七十五之一號(我婆婆家)做過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足見其工作係在家中完成,則其工作時間豈有固定從早上七點起至晚上八點之理?是其 陳述顯 與事實不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工作時間、地點及每月薪資計算方式辯以:伊僅僱用丙○○○從事喇叭鎖加工工作,丙○○○係在自宅從事加工,薪資係論件計酬,每月薪資約一萬四、五千元,若有修改,係留在工廠裡修改,修改之薪資是按時計酬,每小時一百元,乙○○○係有時候幫忙丙○○○加工、送貨、修改或取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渠自八十五年間開始受僱於甲○○從事喇叭鎖加工,係將零件在家組裝完成後再拿到工廠交貨,薪資係論件計酬的,即每完成一個喇叭鎖是零點二元,若要修改是要在工廠裡修改,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元係甲○○交給渠後,再全數轉交給乙○○○去買菜,乙○○○係有時候幫忙加工、送貨、修改或取件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雖證人丙○○○所稱喇叭鎖修改仍係按件計酬,一個二角等語,與被告供述喇叭鎖修改的工資係按時計酬,一小時一百元等語不符,然證人丙○○○年已近六旬,又不識字(參見警訊筆錄年籍資料欄),對數字之概念,即難期精確,且其薪資既係按件計酬,被告自無故意誇大修改之工資係按時以一百元計算之理,參以彼二人就工作之性質、時間、地點及薪資計算方式各節均無不符,自堪信上開不一致應係證人丙○○○誤會所述,應不影響被告僅僱用證人丙○○○一人之事實﹔反觀證人乙○○○所述受僱於被告將近三個月期間從事喇叭鎖加工工作,卻於警訊中對於工作地點交代不甚明確,薪資計算方式亦隻字未提,僅籠統概括稱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顯與受僱人對於自身從事之工作性質、時間、地點及計酬方式應有基本瞭解之常理有違,而被告與證人丙○○○對於工作性質、時間、地點及薪資計算方式顯較證人乙○○○所述更為明確且互核一致,足徵被告此部份所辯應為可採,而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是否確有受僱於被告已生疑義。
㈡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全年受僱於被告之所得所屬年月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
十二月之給付總額為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換算其八十八年每月薪資為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此有證人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存卷可參,又被告與證人丙○○○均稱薪資給付方式係按件計酬,顯見被告給付薪資方式並非每月固定薪資,足證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述每月薪資約一萬五千元應堪信實,而證人乙○○○僅於警訊中證述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然卻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益證證人丙○○○之證詞顯較證人乙○○○為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乙○○○係幫忙丙○○○加工、送貨、修改或取件等語,是以證人乙○○○既至被告之加工工廠而為加工、送貨、修改或取件等行為,與其理應知道被告是加工工廠老闆等情不相違背,故證人乙○○○之指認紀錄表亦僅能證明其明瞭被告係加工工廠老闆,而無法證明證人乙○○○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再證人乙○○○並非於被告之加工工廠內經警查獲,此有警訊筆錄一份可參,益徵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詞之可議,自不得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為佐證。
㈢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五日製作警訊筆錄時,警員均係以
中文發問,其中於五月三十一日製作警訊筆錄之過程中,僅有證人乙○○○之前夫即案外人 鄭麒鎮 到場,而於六月五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僅證人乙○○○在場等情,此有警訊筆錄二份可參,是證人乙○○○於製作警訊筆錄之過程中均無通譯在場翻譯一節,應堪認定。然以證人乙○○○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中文非其母語或慣常使用之語言,況其係因與本國人結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來台探親,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嗣後出境,來台期間僅短暫五個多月,縱能藉由簡單之對話與他人溝通,然其理解及表達中文之能力是否與一般國人相仿,並非無疑;復證人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未經錄音以供查證,足見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詞,不無因語言差異而有所偏差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及薪資計酬
方式均未臻明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工作時間、地點及薪資計酬方式已有出入,又證人乙○○○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中文本非其慣用之語言或母語,製作警訊筆錄時又未經通譯在場翻譯,是否因其對中文之理解及表達能力不足,而影響其警訊筆錄之正確性已不無可能,佐以警方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又未經錄音,無法提供當時之情形供本院查證,證人乙○○○警訊筆錄之正確性實令人存疑;且警方並非在被告之加工工廠查獲證人乙○○○,故其是否確有在被告之加工工廠工作,自難僅憑證人乙○○○於警訊中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認定﹔再證人乙○○○之指認紀錄表亦僅能證明其明瞭被告係加工工廠老闆,而無法證明證人乙○○○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僅證稱:乙○○○係幫忙渠加工、送貨、修改或取件等語,而非證稱證人乙○○○有受僱於被告等情,亦不足以證人丙○○○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僱用證人乙○○○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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