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邱松榮
吳志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分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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