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 被上訴人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 邱俊忠 於民國97年4月8日以伊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邱俊忠在保險期間內於98年6月27日因病死亡,經伊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被保險人邱俊忠出院病歷摘要為證,並聲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調取被保險人邱俊忠全部病歷資料,連同本案卷宗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邱俊忠之死因為代謝性休克、肝腦病變、酒精戒斷症候群。而其於93年1月15日即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酒精性肝病,又於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19日因腦膜炎、糖尿病、酒精性肝病在該院住院治療24日,復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22日因酒精性肝硬化、糖尿病在該院住院治療10日,惟於97年8月4日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填寫要保書及接受伊指定醫師為其體檢時,均未告知曾因上述疾病經醫師及住院治療,雖體檢結果顯示有體格過胖及胸部X光異常情形,經伊以每次加收保險費5,300元方式承保,惟並不能解免其應於投保時據實說明之義務,上開病症既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對危險之估計,並與其死因具有關聯性,伊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三、經查邱俊忠於93年1月1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酒精性肝病,又於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19日因腦膜炎、糖尿病、酒精性肝病在該院住院治療24日,復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22日因酒精性肝硬化、糖尿病在該院住院治療10日。而邱俊忠於97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關於上開症狀接受醫師治療或住院治療之問題,竟回答「否」。又於投保時,上訴人曾指定醫師為邱俊忠體檢,結果顯示有體格過胖及胸部X光異常情形,上訴人乃於97年4月21日同意以主契約特別承保保險費每次加收5,300元方式承保。嗣邱俊忠於保險期間內因代謝性休克、肝腦病變及酒精戒斷症候群於98年6月2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以邱俊忠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其曾罹患上開病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於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拒絕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要保書、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院病歷摘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27號卷第5至9、31至60頁、原審卷第26、33至45頁),復經本院向長庚醫院調取邱俊忠病歷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俊忠於保險期間內因病死亡,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二)邱俊忠向上訴人投保前,於93年1月1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酒精性肝病,又於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19日因腦膜炎、糖尿病、酒精性肝病在該院住院治療24日,復於97年3月13日至97年3月22日因酒精性肝硬化、糖尿病在該院住院治療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足按(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復經本院向該院調取邱俊忠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見外放之該醫院病歷資料)。惟邱俊忠於系爭保險要保書之「下面各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ˇ』表示告知」欄內,及上訴人指定醫師為其體檢時,於「A欄告知書」內,有關「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4)肝炎...肝硬化。...(9)糖尿病...」等書面詢問事項,卻均勾選「否」,有該書面詢問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6、39頁),足見邱俊忠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而邱俊忠係因代謝性休克、肝腦病變及酒精戒斷症候群於98年6月27日死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據(見原審卷第41頁),其死因與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即有關聯性,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保險事故與邱俊忠未據實說明上開病症間必然欠缺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是保險事故之危險雖已發生,上訴人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上訴人主張伊係於邱俊忠死亡後之98年8月4日調到邱俊忠在長庚醫院病歷摘要始確知有解除之原因,並在1個月內之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其提出之長庚醫院病歷摘要、上訴人之理賠調查員 傅長雲 傳真調查股 蔡宛玲 資料、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57頁),並經證人傅長雲在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既已於知有解除原因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已因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本於失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邱俊忠投保時同意上訴人向醫院調取其病歷,上訴人又指定醫師為其體檢,發現有體格過胖及胸部X光異常情形,以加收特別保費之方式同意承保,自不能再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據實說明義務則為實現上開原則之具體規定,不能因被保險人有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或保險人指定醫師為其體檢,或體檢後同意以增加保費方式承保,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況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仍有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而一般肝功能是否異常,非一般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即能發覺,邱俊忠於投保時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自屬違反告知義務,其隱瞞而未誠實告知,足以變更或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邱俊忠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準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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