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徐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1月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1日至民國119年10月3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徐國峰 。嗣債務人徐國峰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徐國峰自民國100年2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85,1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徐國峰於民國100年5月4日具狀陳報:㈠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債務關係已存在8年餘且已還款200餘萬元,並非蓄意拖欠。
㈡本債務抵押品現值約800萬元,實不宜因本次債務100餘萬元而進行拍賣,有違比例原則。
㈢本案債務人徐國峰,目前為公務員有正當工作且有穩定收
入,只因近來發生車禍意外,造成資金週轉不順,但仍有極高意願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
㈣本案相對人年事已高,目前80餘歲,希望債權人勿過度騷擾以免節外生枝造成不幸意外。
㈤本案債務人徐國峰,願提供薪資扣款方式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建請台中地院協助等語。
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因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債務人徐國峰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徐國峰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