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8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顧宗發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64,434元,即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本金111,967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452,467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