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二人感情不睦,丁○○又棄其夫於不顧,乙○○心生不滿,因認其婚姻關係中出錢供丁○○購置之房屋,應歸屬其所有,復亟需金錢返回大陸,竟與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至台北縣樹林鎮(現為市○○○路○○○號三樓丁○○租住處,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動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兩側臉部血腫、左肘關節部破皮傷皮下溢血、左胸部皮下溢血、右前腰部內側皮下溢血等傷害,並脅迫丁○○將身分證、印鑑章及乙○○出資所購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六樓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交出,否則將予以殺害。丁○○迫不得已而交出身分證、印鑑章及前開所有權狀。旋即由乙○○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期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丁○○簽名各一枚,由乙○○盜用丁○○之印鑑章,在該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以乙○○為丁○○之代理人,持以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丁○○之印鑑證明書四份,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以丁○○住處之電話線、皮帶綑綁丁○○手腳,並用衣服塞住嘴巴,以此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後離去。嗣經丁○○掙脫,報警處理,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鎮○○路○○○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遭丁○○騙婚,被騙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乃與乾兒子前往找丁○○,要求交出所出資購買房屋之證件,丁○○反持水果刀恐嚇,遭乾兒子抓住手掌,所以才動手毆打丁○○,因向丁○○稱要揭發其女以錢購買畢業證書之事,丁○○乃自動交出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帶同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丁○○住處,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脅迫告訴人交出其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由王姓男子及另一不詳男子以電話線綑綁丁○○雙手,皮帶綑綁雙腳,再以白色T恤(衣服)塞住丁○○之嘴巴,加以毆打,取走房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及印鑑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仍供稱: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有帶五個人去丁○○住處,逼丁○○將權狀及印鑑、身分證交出等語(見偵查卷第第十七頁正面)。又赴現場查證之警員 黃俊仁 於原審結稱:現場很凌亂,現場留下一條T恤及一條電話線,電話線被拔掉,吹風機放在被移動後之床上,椅子有倒下之痕跡,吹風機的電線有綑綁現象,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告訴人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受傷,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頁)。至被告於警訊初供稱,與王姓乾兒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同往;於偵查中供承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有帶五個人去告訴人住處,逼告訴人將權狀及印鑑、身分證交出;於本院前審復稱,僅與其乾兒子同往,其乾兒子姓張云云。就同往之男子人數,前後供詞有異,其乾兒子姓張,姓王,陳述不一,但對其至告訴人處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強取證件等節,並無不符。本件應以告訴人與被告所述相同部分,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二)被告持告訴人所有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署押各一枚(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姓名欄內丁○○三字,係表示申請人誰屬之義,並非簽名),被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於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被告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持該偽造完成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併行使,交付戶政機關承辦人,申請告訴人印鑑證明書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無訛,並有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北縣樹字第一0一四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丁○○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委託書及申請丁○○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足資佐證(見原審B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告偽造告訴人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印鑑證明,使戶政機關誤信告訴人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書,並予以核發,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至告訴人聲請傳訊丙○○,稱丙○○者可能即屬偽造其簽名之人。惟查丙○○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自無從傳訊,並無證據認定其中不詳姓名者為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結婚後,因認告訴人以其所出之金錢購置房屋,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涉有詐欺行為,屢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其雖遭敗訴,但足見二人婚姻及錢財關係,糾葛不清,爭執已久。且告訴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亦供稱,七十七年間先買大安國宅的房子,賣掉後再買樹林的房子(即本案所強取所有權狀之房屋),買大安國宅時被告有出錢(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復稱購買大安國宅房屋之自備款由其所支付。查被告與告訴人就購買大安國宅房屋各出錢多少,雙方互有爭執,但依告訴人所述,足認被告有出錢購買大安國宅之房屋,再將大安國宅房屋出售,改買樹林的房屋。被告主觀上認樹林的房屋其有出錢購買,並非全無理由。被告手段固有不法,然因被告認前述房屋為其出資所購置,屬其所有,為取回權利而為不法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脅迫方法迫使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後,繼而將之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印鑑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刑法妨害自由、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及被告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樹林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後,再返回告訴人租屋處,逼迫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面額空白之本票三紙,因認被告同時有涉有強盜犯行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指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中並未指控被告有此行為;於第二次警訊中始稱:現場留下四名男子逼迫我簽下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張本票,二張離婚協議書,以電話線綑綁我雙手,皮帶綑綁我雙腳,白色T恤塞住我嘴巴後離去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謂:另四人留在現場監視我,並逼我簽下商業本票、沒寫金額、只蓋手印、寫身分證號碼、姓名,等被告回來,其中一人問被告,我跟他拿多少錢,呂說四百萬元,之後他們就說本票要寫四百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六頁反頁、第十七頁);於本院再改稱:被告領取印鑑證明,另外四人看守,被告回來命其簽署四百萬元本票一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張、離婚協議書一張(見本院更三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前後所述,被告領取印鑑證明書後,有否再返回告訴人住處,所簽本票為一張或三張、有無填寫金額,離婚協議書為一張或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一張或二張,均完全不符,如確有其事,所述何以南轅北轍,相互矛盾,其指述存有重大瑕疵,實難遽信。㈡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告訴人所有印鑑、身分證及所有權狀離去,而至樹林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後,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鎮○○路○○○號住處前為警查獲等情,此觀被告警訊筆錄甚明(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頁末行)。足證被告於至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後,並未返回告訴人之租住處,即為警查獲。㈢被告之目的係在於辦理前開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及被告所陳明,故被告自無另逼迫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必要;又離婚須二人以上之證人,並須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始能生效,脅迫簽離婚協議書,依法不生離婚效力,被告亦無命告訴人簽寫離婚協議書之必要。㈣至偵查筆錄,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答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撕掉」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回答。查被告係民國00年生,已七十餘歲,本身知識又不高,其對法院訊問時有東扯西扯,言不及義,無法針對訊問內容回答之情形,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更三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於檢察官上揭不明且預設答案誘導訊問之回答,是否知悉真意,亦有疑問。該回答又查無其他積極佐證,無從認與事實相符,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被告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中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部分,由原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現行法律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已交付戶政機關,不屬其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