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丙○○
乙○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停止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以:兩造爭執伊究否為九○二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有賴司法機關之定奪,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僅有延滯訴訟終結之功能,於本案判斷殊無影響云云,為其論據。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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