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時以原告之地位,固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伊因第一審敗訴而提起上訴,其之地位在第二審即如同原告,相對人在第二審如同被告,其未經伊同意,即不得為訴之擴張。原審准許相對人擴張訴之聲明,於法不合。又相對人固為系爭房屋經由法院拍定之買受人,然該出賣人乃是訴外人王貴而非伊,則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亦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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