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李秋美 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 李林琴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司繼字第2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即抗告人之母李林琴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㈡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13日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始知被繼承人李林琴有繼承抗告人之父 李培榮 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之財產,旋即於
104年9月10日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抗告人於得知有該繼承財產之時起3個月為拋棄繼承,並未逾法定期限。
㈢綜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抗告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繼承人李林琴於102年12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
李林琴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㈡觀諸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問:生母過世時,是否知悉?是否有參加生母之告別式?)生前母親與我兩個弟弟同住。
媽媽住的房子是伊的,伊買給媽媽住的。媽媽過世的當天即
102年12月9日我也知道」等語(見原審104年10月27日非訟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你不是早就知道被繼承人李林琴在102年就去世了嗎?)我知道,因為媽媽都是我在扶養照顧。但是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還有繼承到父親一筆土地的持分」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5日非訟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於102年12月9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李林琴死亡之事實,該日即為其知悉得繼承之時間點,抗告人如欲拋棄繼承,應於103年3月8日前為之,其竟遲至10
4年9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件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稽,是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限。
㈢抗告人雖稱其於104年8月13日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
後,始知被繼承人李林琴名下有繼承抗告人之父李培榮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之財產,旋即於104年9月10日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為拋棄繼承未逾法定期限云云,惟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繼承人是否知悉,與其知悉得繼承之時點無涉,是其前開陳述,並不足採。至抗告人於拋棄繼承之期限經過後,如欲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李林琴之特定財產權,基於處分權自由原則,非不得隨時為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因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限,原審駁回其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毛崑山
法官黃惠瑛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委任律師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