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01號被告 劉軒良 被告 楊昕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楊昕儒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軒良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6時43分許,由楊昕儒(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長沙國宅附近從事清理水塔或公告之工作,兩人下車後分頭工作,詎劉軒良獨自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前,見 吳梓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吳梓維所有之上開機車得逞,得手後即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劉軒良在臺東市○○路○段○○○巷○○○○○號旁,拆解上開車輛之零件,將該機車之後輪1個、油箱1個、避震器1組、後視鏡1組及座墊1個等零件留作己用或變賣予資源回收廠,拆解後之機車則丟至該處水溝內。
二、楊昕儒事後得知劉軒良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機車1台,明知劉軒良贈送伊之避震器1組,係自該機車上拆卸下來,屬於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月22日晚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附近予以收受。
三、嗣經吳梓維報警,警方調閱臺東市○○街○○○巷○○弄○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梓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良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楊昕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梓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機車停在案發現場約有一周沒有騎了,警察查獲之機車、車牌、零件為伊所有,該機車市價預估有新臺幣3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劉軒良弟弟 劉威志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將車號000-000機車賣給哥哥的朋友楊昕儒,但沒有過戶,車子都是楊昕儒在使用等語;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老闆 許昌 正於警詢、偵訊證述:伊曾應邀前往回收機車油箱、座墊、輪胎等語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昕儒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
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楊昕儒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昕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楊昕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軒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楊昕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軒良前已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楊昕儒亦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時之便,收受被告劉軒良所贈與之機車避震器,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緝贓物之困難,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2人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軒良於警詢陳述職業為鐵工、水電工、水泥工,被告楊昕儒於警詢陳述職業為建築工人,二人經濟狀況均屬貧寒、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其等警詢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劉軒良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
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劉軒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劉軒良犯行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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