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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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英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英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7日16時22│104年4月28日│104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分經警執行搜索,進而│││時內之某時許││於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受│││││公權力拘束而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988號│字第5998號│字第595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286號│104年度簡字第5173號│104年度簡字第59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7日│104年10月16日│104年11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286號│104年度簡字第5173號│104年度簡字第5966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12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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