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押標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8條解釋意旨參照)。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圍標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依法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且該押標金之沒收或追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應屬私權糾紛,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為此提起本訴,竟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亘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 張德隆林國棟吳茶 、何宗鴻、 黃秋華陳添財林卿謝秀月 等人,共同基於圍標之犯意聯絡,決議使抗告人辦理之93年度斗六配電工程由聖發興公司得標,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由和本公司得標,93年度四湖配電工程由育昇公司得標,暨使94年度斗六配電工程由聖發興公司得標,94年度四湖配電工程由育昇公司得標,94年度麥寮配電工程由和本公司得標,由相對人、得記水電工程行、景新水電行等擔任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致使聖發興公司、和本公司及育昇公司得標,分別取得93及94年度斗六配電工程、四湖配電工程及93年度麥寮配電工程。其中相對人亘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因參與上開圍標案,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甲○○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亘進公司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在案。
嗣渠 等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就甲○○部分併諭知緩刑2年並告確定。抗告人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約定,通知相對人繳回發還之押標金600萬元,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但未俟作出異議處理結果,即提起申訴,而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訴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相對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其訴各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為相對人所不爭,抗告人上揭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決議及判決意旨,本件應屬民事案件,原審法院有審判權,其誤認係行政處分而無審判權,係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此為現行政府採購法第74條所明定。又上開條文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乃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認係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雖提出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
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民事法院應有審判權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固曾就沒收押標金部分作成決議,認為「其屬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繫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而認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依上揭說明,上開決議範圍應限於「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採購契約尚未決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者,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
㈢茲查抗告人以95年3月28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通知相對人
追繳系爭押標金600萬元,係因相對人所為之不法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規定而辦理。相對人因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曾提出異議及申訴,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1日訴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相對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各情,業見上述,此項追繳押標金,並未進入採購契約訂約程序,尚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依其性質,並非決標後之民事履約事項,核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第一審之訴,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等判決,主張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舉上開判決乃各該繫屬法院就個別案例所為之具體判斷,並未形成判例,對本院判決尚無拘束力。
㈣末查抗告人於95年3月28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相
對人「於本函發文之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向本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繳交該處前發還貴廠商之『94年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押標金新台幣600萬元」,此項通知,本質係一種行政處分,且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規定,得為行政執行之名義,無再提起本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系爭追繳押標金爭議事件,係屬公法之法律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有審判權而提起本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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