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越南女子甲○○○係同事,因甲○○○不願與之交往,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直接故意,於民國96年2月初某日上午7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尾隨甲○○○,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之際,先以該車輛撞擊甲○○○(未受傷),再摀住甲○○○之嘴巴,並強押甲○○○至車內,欲駛離現場,嗣因甲○○○呼救及掙脫而未遂,又基於恐嚇之直接故意,於同年3月間,撥打行動電話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若不與之交往,將駕車撞死她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又原審認被告應諭知無罪,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兩造均同意為證據使用,其中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餘證據方法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BeyondaReasonableDoubt(中譯:
無庸置疑、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指訴,既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以⑴證人 陳氏翠 96年6月8日偵訊筆錄。⑵證人甲○○○警、偵訊筆錄。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⑷被告乙○○之警、偵訊筆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尾隨甲○○○之行為,並有以電話與告訴人連絡,然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亦無開車撞擊告訴人,再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強行拖入車內之行為,至電話聯絡係為催討告訴人之欠款等語。
六、經查:⑴檢察官起訴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開車撞
擊告訴人,再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強行拖入車內,欲駛離現場及被告自承於96年2月初某日7時許,曾有駕駛車輛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尾隨告訴人之行為,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述被告開車撞我2次害我跌倒等語(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從我機車後方撞我,當時車速很慢,遂煞車將車停住等語(偵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只是輕輕撞到我,車子未倒下,…他撞我,車子先倒,我人有倒但未撞到地上,是人被撞歪沒有倒地,車子是歪的,…我下來問他到底想怎樣,機車我就放著讓它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從而告訴人就被告撞擊當時之情形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參以,如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則可逕自將告訴人之機車撞倒而遂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告訴人所證稱當時被告將車橫擋前面之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至被告雖坦承開車尾隨告訴人,並未承認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從而就被告開車撞擊告訴人後,再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強行拖入車內,欲駛離現場之部分,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而已,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且如前述,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縱使被告「要債」之辯解不成立,並不等於被告犯罪,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無合理的懷疑之程度,不能資以認定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⑵另被告被訴恐嚇犯行部份,公訴人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撥打
行動電話恐嚇告訴人:若不與之交往,將駕車撞死她等語及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為佐。惟查,通聯紀錄只能證明雙方有互相聯絡的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於電話中有無恐嚇之言語,且由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以觀(偵卷第28至44頁),告訴人亦曾多次自動與被告聯絡,且通話時間非短,衡情被告如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於恐懼之情形下,應無多次自行與被告連絡之理。綜上,就被告恐嚇犯行部份亦只有告訴人一個人的指訴而已,所以檢察官舉證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無合理的懷疑之程度,同樣不能資以認定並證明被告犯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