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逃亡案件,對於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判決、78年清判字第48號判決、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判決(下稱判決一)犯罪日為76年8月25日,聲請人於76年9月18日自行中止犯行返營,並表明自首欲接受裁判,檢警單位在同日方知聲請人犯行,應符合中止犯及自首要件;空軍作戰司令部78年清判字第48號判決(下稱判決二)犯罪日為78年3月6日,聲請人於78年3月11日自行中止犯行返營,並表明自首欲接受裁判,檢警單位於同日始知悉聲請人犯行,應符合中止犯及自首要件;空軍作戰司令部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下稱判決三)犯罪日為80年3月18日,聲請人於80年3月27日自行中止犯行返營,並表明自首欲接受裁判,檢警單位在同日方知聲請人犯行,應符合中止犯及自首要件;又上開判決一、二、三若經撤銷,因上開三判決與空軍作戰司令部84年清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判決四)應有連續犯關係,既然判決四已告確定,判決一、二、三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末判決一、二、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部隊均在花蓮縣,為本院所管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司法院民國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判決一之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為空軍四○一聯隊第五基勤大隊車輛中隊,判決二之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為空軍電訊監察中心勤務分隊,判決三之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為空軍四○一聯隊第五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而上開部隊之駐在地「於起訴時(即聲請人服役時)」位於桃園或東沙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之起訴書影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7月2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468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上開三件案件調查時,均稱駐地在「桃園」(見判決一檢察卷第5頁背面、判決二檢察卷第7頁正面、判決三檢察卷第8頁正面),即聲請人就判決一、二、三起訴當時所屬部隊駐在地確實非位於本院轄區,則依前揭意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程序尚未具備合法條件,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粘柏富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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