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施建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建興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486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90,924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施建興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8月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 林正茂 之戶口名簿影本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11時50分許,持上開戶口名簿至臺南○○○○○○○○○,佯稱其係林正茂本人,以林正茂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及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林正茂」之簽名(共2枚),而為偽造以林正茂為申請名義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照片交予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申請人及照片所示之人為林正茂,而將該照片掃描建檔於戶政系統,並將因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電磁紀錄內,且換發林正茂之身分證予施建興,足以生損害於林正茂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與核發證件之正確性。
(二)施建興取得上開換發之林正茂身分證後,復於108年3月8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金門聯絡辦公室」內,持前開身分證,佯稱係林正茂本人,以林正茂之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申請人係林正茂本人,而將因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電磁紀錄內,並製發林正茂之健保卡予施建興,足以生損害於林正茂及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施建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持前開換發之林正茂身分證、健保卡,在金門縣金城鎮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未經林正茂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林正茂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並於「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林正茂」之簽名(共3枚),而為偽造以林正茂為名義人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予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亦同意提供電信服務給持有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及自即日起提供通訊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正茂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施建興取得前開補發之林正茂健保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竟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林正茂之健保卡,佯稱係林正茂本人而接續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在如附件所示之醫療院所內就診,使上開診所內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林正茂本人,而對之提供醫療服務,並以健保身分收取診療費用,再由上開診所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各次申請費用如附件所示),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施建興佯為林正茂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使施建興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診所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嗣因施建興遺失上開林正茂之身分證而欲再次申請補發時,經戶政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建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第97頁、第10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茂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健保署110年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01076217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1月25日法大字第11001122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健保署110年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01621088號函及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林正茂之完整矯正簡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6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01621406號函檢附禾心診所108年4月、108年6月及 弘恩 中醫診所108年4月至108年7月申報保險對象林正茂門診就醫紀錄明細暨醫療費用金額計算結果1份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戶政機關及健保署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及健保署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是被告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遺失而向戶政機關、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金門聯絡辦公室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及健保署公務員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文書上之所為,應認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時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是附件所示「禾心診所」、「弘恩中醫診所」之承辦人員將被告偽冒「林正茂」之人就診紀錄上傳後,健保署承辦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署電腦直接儲存於健保署資料庫之各該紀錄文書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之就診紀錄,自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核被告施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
二、(一)即附表編號1);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二)前段即附表編號2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二)後段即附表編號2後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編號3)。又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林正茂」之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犯行,係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就如附表編號2後段「關於冒用林正茂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犯行,係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就如附表編號3之「冒用健保卡就醫」犯行,係同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多次持林正茂之健保卡看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後段關於冒用林正茂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犯行」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部分雖漏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條,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詳加載述,又此部分既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酌,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註: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是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之「林正茂」之署名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冒用他人健保卡至禾心診所、弘恩中醫診所就診,前開
診所僅向被告收取以健保身分就醫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則向健保署申請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45頁)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持他人健保卡而以自費身分就醫,則此部分醫療費用將依自費收費標準而向被告收取,是被告因本案冒用他人健保卡就診行為,受有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自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查被告冒用被害人林正茂之健保身分就診,前開診所向健保署申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7,238元等情,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在卷可稽,自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健保署,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健保署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申領之「林正茂」之身分證、健保卡,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民眾多於身分證、健保卡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卡片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為逃避、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被害人林正茂之名義申辦身分證及健保卡,除損害被害人林正茂本人之權益,亦損及戶政機關、健保局對戶籍、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持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至醫療院所內就診,損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查核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各醫療院所及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金門聯絡辦公室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說明如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量處上開刑度,並無恣意或不當之處,自無違法可言。而本院審閱全案卷證,並斟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應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左列文書名稱及所在1犯罪事實欄二、(一)施建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正茂」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卷第21頁)2犯罪事實欄二、(二)施建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正茂」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64頁至67頁)3犯罪事實欄二、(三)施建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編號就診時間就診地點醫療點數1108年4月9日禾心診所(地址:金門縣○○鎮○○路0○0號)4432108年4月15日禾心診所4433108年4月23日禾心診所4434108年4月24日弘恩中醫診所(地址:金門縣○○鎮○○路00○0號)5705108年5月31日弘恩中醫診所5706108年6月10日弘恩中醫診所5707108年6月18日弘恩中醫診所5708108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禾心診所18669108年6月25日禾心診所66610108年7月2日弘恩中醫診所57011108年7月17日弘恩中醫診所57012108年7月30日弘恩中醫診所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