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第10行「上開時地」,應予補充更正為「在上址派出所內」;同行「你沒家人阿!幹你娘!來、你來!」,應予更正為「你沒家人阿?幹你娘,來,你打」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本院109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吳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又其於派出所內,明知員警 陳冠榕 係依法執行公務,竟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其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72號被告吳振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5樓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隆自民國109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8分前某不詳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嗣於吳振隆為警逮捕帶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林派出所,吳振隆明知警員陳冠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上開時地,以「你沒家人啊,幹你娘!來、你來!」等穢語辱罵警員陳冠榕,足以侵害渠等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振隆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伊是有口頭禪,但不是在罵警察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案發當日大林派出所「2020_0802_15811_010_MP4」錄影檔如下:被告確有於畫面時間17:05:07對在場員警口出「你沒家人啊,幹你娘!來、你來!」等語之事實,此有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陳冠榕職務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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