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宏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宏哲於民國110年2月5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巷○○號「銘師父餐廳」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翻越該處鐵門而進入餐廳之內院後,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廚房大門入內,徒手竊取 莊育賢 所有、置放在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莊育賢 發覺遭竊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育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5張、被告行竊路線示意圖2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踰越門窗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僅係竊盜加重要件認定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共計6,000元並未扣案,惟此係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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