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穎選任辯護人吳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76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18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因同案被告 陳揚 善(另經本院審理)欲外出販賣毒品,然無交通工具,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揚善 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幫助陳揚善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 蔡瑞仲 ,因認被告謝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穎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謝宗穎自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駕車載同同案被告陳揚善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等情,且同案被告陳揚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謝宗穎應知其在販毒等情為據。訊據被告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駕車載同案被告陳揚善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惟否認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陳揚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瑞仲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謝宗穎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駕車載同同案被告陳揚
善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等情,業據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二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77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揚善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參見偵一卷第237頁)相符,並有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暨車輛影像紀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同案被告陳揚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瑞仲一節,亦據同案被告陳揚善、證人蔡瑞仲於偵查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警二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揚善於警詢中證稱:「(問:謝宗穎是
否知道你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去販毒)?「答:他應該知道。」(參見警二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謝宗穎是否知道你要去交易毒品?)答:因為我從沒有跟他講過我要去交易毒品,但是多少他有看過」(偵一卷第1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謝宗穎有看到我拿錢,但是我東西都放在盒子裡,偷偷挾給蔡瑞仲,謝宗穎不知道我拿什麼東西給蔡瑞仲。」、「(問:你曾經跟檢察官說,謝宗穎有施用毒品,如果謝宗穎去找你,你毒品放在桌上,謝宗穎會自己拿去吃,可能是這個原因,謝宗穎才願意載你去嘉義交易毒品?)答:這是我自己猜測的,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是觀證人陳揚善歷次證述,就被告謝宗穎是否知悉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係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瑞仲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已有不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被告謝宗穎知悉其係在販賣毒品之證詞,亦不無為其個人推測所得結論之虞,是尚難以同案被告陳揚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即認被告謝宗穎載送同案被告陳揚善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時,確實知悉陳揚善係至該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瑞仲。
㈢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揚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你抵達與蔡瑞仲約定的交易地點後,是在車上交易毒品?還是你下車交易毒品?)答:在車上交易毒品,我坐副駕駛座,我會把副駕駛座窗戶放下來,蔡瑞仲從窗戶拿錢給我,我從窗戶拿毒品給他。另外如果是蔡瑞仲坐到車上,蔡瑞仲會坐後座,我一樣從副駕駛座拿毒品給蔡瑞仲,蔡瑞仲拿錢給我。」(參見偵一卷第2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當蔡瑞仲坐上後座的時候,你們有聊天一、兩分鐘,是否如此?)答:沒有,他就說要還我錢。」、「(問:不是都是現金嗎?為何要還你錢?)答:他還我一千元,表示他要跟我買一千元的毒品。」、「(問:你們聊天聊三、四分鐘是否為事實?)答:沒有那麼久,一、兩分鐘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證人蔡瑞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10年3月8日21時40分許,在布袋城隍廟空地前面你有跟陳揚善買安非他命?)答:有。」、「(問:這次是在什麼地方跟陳揚善買賣毒品?)答:他在車上,我在車外面。」、「(問:陳揚善坐在哪一個位置?)答:副駕駛座。」、「(問:陳揚善知道你要跟他買毒品,你跟陳揚善見面的時候,你有跟他講什麼話?)答:沒講什麼,錢給他,毒品拿了我就走了。」、「(問:110年3月8日從你在車邊跟陳揚善見面拿錢給陳揚善、他拿毒品給你,這個過程大約多久時間?)答:一、二分鐘而已,沒有很久。」;「(問:110年3月13日下午4點40幾分在新塭7-11那次,也是人家開車載陳揚善去的?)答:對。」、「(問:這次你們在哪裡買賣毒品?)答:我在車上,我坐在後面,陳揚善坐在副駕駛座。」、「(問:上車如何交易?有無講話?)答:也沒有講什麼話,陳揚善把毒品挾給我,我把錢給他,我就下車走了。」、「(問:跟第一次一樣?)答:東西拿一拿我就走了。」、「(問:沒有講話?)答:沒有講到話。」、「(問:差不多一、兩分鐘?)答:沒有那麼久,這次比較快,不到一分鐘,東西拿一拿我就下車走了,沒有在那邊有的沒有的。」;「(問:110年3月14日18點48分許在 南鯤 鯓代天府停車場那邊,那次陳揚善也是被人載去的嗎?)答:對,也是被人載去。」、「(問:這次如何跟他買?)答:他也是在副駕駛座,我上去車上。」、「(問:一樣,沒有講話?)答:沒說話,東西拿了,挾著我就走了,沒有多講話。」、「(問:跟在7-11那次一樣?)答:對,都沒有多說什麼。」;「(問:你是對陳揚善說『我要』還是說『我還你』一千?)答:我跟陳揚善說要還他一千。」、「(問:你說還他一千元是什麼意思?)答:他知道就是我要跟他買毒品。」、「(問:你跟陳揚善的對話,只有你說還一千元,他交毒品給你,有無其他閒聊?)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27頁、第228頁、第229頁)。是依證人陳揚善、蔡瑞仲所述渠等交易毒品之過程,同案被告陳揚善均係坐在副駕駛座,購毒之蔡瑞仲則是在副駕駛座外的窗戶旁,或在後座,且雙方交易時間甚短,而交易過程中,蔡瑞仲亦以「還」多少錢,作為表達實際意欲購毒之用語,使在場聽聞者無從知悉其與陳揚善間之舉止真意為何。是被告謝宗穎雖於同案被告陳揚善與證人蔡瑞仲交易毒品時,亦在駕駛座處,然其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陳揚善要其載同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目的,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瑞仲,實非無疑。
㈣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揚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為何去找謝宗穎要他開車載你?)答:我那陣子沒車,所以打電話詢問謝宗穎看他有沒有空。」、「(問:除了這三次毒品交易之外,有無其他,比方你要去買什麼東西或跟朋友見面,與交易毒品無關,你也有找謝宗穎載你去?)答:有。」、「(問:大概有幾次?)答:好幾次。」、「(問:謝宗穎這三次載你去賣毒品給蔡瑞仲,謝宗穎載你去之前,有無主動問你要去做什麼?)答:沒有問,是我主動請他載我的。」、「(問:你主動講完之後,謝宗穎有無繼續問你要找誰或做什麼?)答:都沒有。」、「(問:除了這三次以外,謝宗穎還有載你去做其他事情,在那幾次載你的時候,謝宗穎有沒有問你要做什麼?)答:沒有。」、「(問:跟這三次載你去交易毒品的情況一樣嗎?)答:對。」、「(問:謝宗穎載你去,你有無給謝宗穎錢?)答:我沒有給他錢,但是我跟謝宗穎說『油我幫你加』。」、「(問:加多少?)答:約五百元。」(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61頁);而被告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跟陳揚善如何認識?)答:同一個村莊的。」、「(問:認識很久?)答:對。」、「(問:110年3月間,當時為什麼開車載陳揚善出去?)答:因為他那時候沒有車。」、「(問:除了這三次,他還有沒有叫你幫忙載過?載他去其他地方?)答:就是去吃飯有的沒有的。」、「(問:大概這樣出去了幾次?)答:很多次,有時候去吃飯,有時候買東西。」、「(問:他請你載他出去有沒有給你錢?)答:沒有。」、「(問:他說有補貼你油錢五百元?)答:那是幫我加油,就是在加油站付錢這樣子。」、「(問:有無每次都給你加油的錢?)答:沒有。」、「(問:不一定每次都有?)答:對。」(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依此,被告謝宗穎因與同案被告陳揚善素有交情,故於同案被告陳揚善請求時,未曾詢問外出目的即會開車載陳揚善外出,而同案被告陳揚善請被告謝宗穎駕車載同外出之原因並非僅止於從事毒品交易,如有購物或用餐,亦會委請被告謝宗穎駕車載同外出。此外,同案被告陳揚善並未因被告謝宗穎駕車載其前往與證人蔡瑞仲進行毒品交易而給付報酬予被告謝宗穎,僅曾因被告謝宗穎多次駕車載其外出而給付數百元予被告謝宗穎,以補貼其油錢。綜此,被告謝宗穎本於雙方交情而載同另案被告陳揚善外出,並非與常理相違之事,尚難僅以另案被告陳揚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從事毒品交易時,均係由被告謝宗穎駕車載其前往,即認被告謝宗穎駕車之際,業已知悉同案被告陳揚善係意欲從事毒品交易,進而認定被告謝宗穎確有幫助同案被告陳揚善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宗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同案被告陳揚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宗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謝宗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嫌疑人及持用門號購毒者(買家)及持用門號聯繫(交易)時間交易處所交易情形、毒品、金額1陳揚善0000-000000謝宗穎(幫助販賣毒品)蔡瑞仲0000-000000110年3月8日21時40分許雙方以左列手機電話聯繫後,由謝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揚善,於左列時間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城隍廟之空地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2陳揚善0000-000000謝宗穎(幫助販賣毒品)蔡瑞仲0000-000000110年3月13日16時41分許雙方以左列手機電話聯繫後,由謝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揚善,於左列時間前往嘉義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3陳揚善0000-000000謝宗穎(幫助販賣毒品)蔡瑞仲0000-000000110年3月14日18時48分許雙方以左列手機電話聯繫後,由謝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揚善,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代天府之停車場廁所旁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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