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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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 張彥方 被告 張馥薇 兼訴訟代理人 羅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向被告張馥薇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馥薇,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張馥薇之配偶即被告羅煥博,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嗣因原告無力還款,故與羅煥博商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並請託羅煥博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希冀透過法院拍賣以償還前述借款。詎羅煥博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於前開訴訟之調解程序中,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學毅 (原告胞弟)、訴外人 張阿烘張吳蘭英 【原告父母,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155號、15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成立調解,並簽訂調解筆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一併出售,所得價金由張阿烘、張吳蘭英取得4分之1,另4分之3由張學毅與羅煥博均分。然原告並未同意羅煥博調解,且調解筆錄中之價金分配比例並非公平(系爭房屋市價低,不應分配4分1,原告僅得分配8分之3,亦低於市價),且約定買賣價金1,325萬元顯然低於市價。後羅煥博持該調解筆錄,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前還款,原告乃自行覓得買家即訴外人 劉坤豪 ,惟張學毅、張阿烘均不願出售,劉坤豪乃為原告清償對張馥薇之借款469萬元後,由張馥薇、羅煥博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後原告因無力清償對劉坤豪之欠款,只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坤豪。故羅煥博違反前述雙方之約定,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羅煥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馥薇委託羅煥博處理債務,亦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向張馥薇借款550萬元,且為擔保借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馥薇,約定屆期未清償,系爭土地歸抵押權人即張馥薇所有,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羅煥博,約定屆期未清償,受託人即羅煥博得出售系爭土地以償還借款。後因原告無力償還借款,擬出售系爭土地,乃委請羅煥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目的係為出售土地,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且系爭土地上存有其父母即張阿烘、張吳蘭英之系爭房屋3棟,應一併出售始易成交,且考量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羅煥博乃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調解程序中,與張學毅、張阿烘、張吳蘭英成立調解。後羅煥博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11日還款,否則即依原告與張馥薇間所簽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處分系爭土地,後原告雖覓得買家,然原告父親張阿烘不願意出售予原告覓得之人,該第三人因而開立469萬元票據予羅煥博以清償欠款,羅煥博隨即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事宜,故系爭土地既已返還原告,原告事後又再自行出售土地予該第三人,應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向張馥薇借款55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
押權及信託予張馥薇、羅煥博(夫妻關係)作為擔保,嗣原告與羅煥博約定,由羅煥博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欲藉由變價出售土地清償前述債務;另羅煥博(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於調解程序中,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張學毅(原告胞弟,應有部分同原告,均為2分之1)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阿烘、張吳蘭英(原告父母)調解成立,並簽訂調解筆錄,渠等約定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他人,買賣價金至少達1,325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規費及仲介服務費後,分配比例為張阿烘、張吳蘭英取得4分之1,張學毅、羅煥博取得4分之3(即該2人各取得8分之3)等情,此有分割共有物起訴狀、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託登記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5、77至121、135至
139、163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執,並據本院調閱本院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㈢其次,本件原告主張其只有與羅煥博約定由羅煥博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然羅煥博卻違反雙方約定,於訴訟中與他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關於1,325萬元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價,且其僅獲分配8分之3,亦對其不公平,已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羅煥博與張學毅、張阿烘、張吳蘭英等人簽訂系爭解筆錄後,羅煥博依據原告與張馥薇間所簽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清償對張馥薇之欠款,否則即出售系爭土地,後因原告自行覓得購買土地及房屋之買家劉坤豪,因原告父親張阿烘、胞弟張學毅不願出售而未果,另劉坤豪於108年9月11日為原告代償其對張馥薇之欠款469萬元,張馥薇及羅煥博業於108年9月16日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並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坤豪,原告再於109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劉坤豪名下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121、211至
215、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找到買家劉坤豪要買土地與房屋,但我爸不賣,我沒有辦法拿到我爸及我弟的同意書,劉坤豪幫我償還469萬元後,我沒錢還給劉坤豪,只好把系爭土地登記給劉坤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羅煥博雖有與張學毅、張阿烘、張吳蘭英等人簽訂前開調解筆錄,然原告或前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實際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之內容出售土地及分配價金,故原告所稱其受有損害一情,縱令屬實,亦係因其後迫於還款壓力自行決定出售土地予劉坤豪之舉,就以此觀,核與羅煥博簽訂調解筆錄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更與前述借款之貸與人張馥薇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約定簽訂調解筆錄、侵害權利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羅煥博違反雙方約定,與他人簽訂不公平之調解筆錄,致其受損害,請求羅煥博、張馥薇賠償60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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