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他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清雲科技大學(現改名為健行科技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0273號、毒品編號:DD-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將舊法時期「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則將舊法時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係於109年7月15日上揭條文修正施行日前所犯,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揆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當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
1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0
9年9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