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請人 蘇姳甄
蘇楷傑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怡佑 相對人 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甚明,是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暫時處分,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現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相對人於抗告時名下尚有汽車0輛、不動產1筆,然聲請人近日查詢發現相對人名下僅剩汽車1輛、不動產1筆;而原審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相對人卻執意提起再抗告,應僅為拖延給付扶養費用,既其已有移轉財產之行為,恐再利用此段時間繼續脫產;再者,有鑒於相對人前未曾給付過聲請人扶養費用,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已確定)亦不願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動給付,故本件符合情況急迫之要件,有暫時禁止相對人處分仍為其所有之汽車1輛、不動產1筆之必要,否則待本案確定,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可得強制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聲明禁止相對人處分現仍為其所有之汽車1輛、不動產1筆等語。
三、經查:㈠「按按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並規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項處分。參酌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著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獨任法官、合議庭分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為裁定,茲聲請人對未確定之本案請求聲請暫時處分,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意旨,應由本院(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108年間具狀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之扶養費,案經本院獨任法官於109年2月27日裁定;兩造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4月28日裁定抗告均駁回;相對人不服,再對本案請求提起再抗告。故本案請求之相關卷宗目前悉數送交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為聲請人已知之事項,惟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竟僅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其等就暫時處分之事由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卻上開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最近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調件明細表查核,得知相對人107、108、109年度名下之財產包括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1筆,非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抗告時名下尚有汽車2輛、不動產1筆,然聲請人近日查詢發現相對人名下僅剩汽車1輛、不動產1筆」、「其已有移轉財產之行為,恐再利用此段時間繼續脫產」等情。由是可見聲請人不僅未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包括其等書狀主張相對人有處分名下1輛汽車行為之事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據資料亦顯不相符,益見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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