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微選任辯護人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秦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9年度偵字第1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三星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微被訴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秦嘉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育微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三星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3月8日凌晨2時許, 羅君平 先以LINE和陳育微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後,於9日下午17至18時許,羅君平前往臺南市○○區○道○號交流道下,和陳育微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價金。 嗣經警 於109年3月11日,持搜索票至陳育微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聯絡販毒用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秦嘉豪明知於109年4月13日並未向陳育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15時46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我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許,在陳育微住處樓下,以新臺幣4000元向陳育微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虛偽證述。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被告陳育微有罪之部分,除證人羅君平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陳育微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該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育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育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就認定被告秦嘉豪部分,未經引用被告秦嘉豪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不生認定證據能力有無問題。
㈢、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育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育微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那天是羅君平要來和我買菱角,問我菱角價格,我沒有和他見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君平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 玉梅 』,我手機裡面也是輸入玉梅,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就是照片編號7(即被告陳育微)。我是在朋友那邊認識的,因為去買菱角。後來才知道她有毒品。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最近是因為我需要毒品,才問她。警卷第4頁line通話照片『羅絲』是我,是我與『玉梅』的通話。於109年3月8日上午2時13分起,是我問她安非他命現在的價錢。我打電話跟傳訊息是問她半包菱角的價錢是多少。菱角就是指安非他命。她說55。62時14分她回答「什麼都別說來就是了」是指她說不用問,過去再說。就是直接叫我過去六甲。因為她本來就在六甲交流道下的7-11附近賣菱角。我就過去找她。我3月8日只是問她價錢。我3月9日下午5、6點才直接過去六甲交流道下7-11附近,陳育微擺攤的地方找她,跟她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從白河開車過去到國道三六甲交流道下去後,到了7-11的路口右轉往六甲市區的方向,她的攤位是在我的對向,回頭停到她的攤位前面,直接拿1千元現金給她,她當場交付1小包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之後就各自離開。(問:但3月8日2時13分才通話,為何2時15分就馬上問她半包菱角多少錢?)答:因為我2時13分打給她時,她沒有接。她就直接回『什麼都別說來就是了』,所以我才問半包菱角是多少我忘了。她回答55是指半錢5500元。我後來買到這包毒品,就是我當天晚上施用的。我是單純跟她買,我沒有跟他合資」等語(偵一卷第266至268頁)。「(問:你是本來就知道他的攤位在那裡?)答:是」等語(偵一卷第268頁)。是證人羅君平就如何與被告聯繫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實際在何日交易,如何駕車和被告交易、情節及交易地點等均證述詳細。
㈡、又證人羅君平確實在3月8日凌晨2時14分至2時16分間和被告陳育微有如下之訊息對話「微:什麼都別說來就是了。羅:半包菱角是多少我忘了。人嘞。微:55。羅:了解」,有該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羅君平手機紀錄與「玉梅」行動電話翻拍畫面1張(警卷第119頁),核與其上開證述相符,顯見其二人確實在上開時間有所聯繫。另被告陳育微在本院訊問時就本次和羅君平交易毒品之行為坦承犯行,並稱「確實是事實,將來不會翻供。對羅君平在偵查中證述向我購買毒品之證詞我沒有意見,在檢察官那邊否認是不實在的」(聲羈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陳育微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證人羅君平經具結後之證述、被告陳育微之自白及與證詞相符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
㈢、證人羅君平雖在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陳育微從來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我。我沒有在109年3月9日17時、18時許,在那個臺南市六甲區交流道底下向陳育微購買安非他命,因為那天警察突然來找我,我也不知道到底什麼情形,我會怕,現在我就想說她如果有,因為我有欠她錢,她常常跟我要,我想說警察問這個,我就都跟他說有,說有我有跟她買這樣,我就想說這樣她應該以後就不會再打電話給我了。我是跟她買菱角,用LINE問她價錢。我跟她傳說『半包菱角多少我忘記了』,半包就是半袋。是整袋麵粉帶的那種整袋的半袋。是大袋的,我們都稱「包」,整包整袋這樣。她就跟我說現在壹袋550,550我們都說55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惟被告陳育微在警詢中供稱:「截圖對話内容稱『半包菱角』係指就一般平常吃的冷凍菱角。對話內容稱『55』係指半斤55元」(警卷第22頁);復在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賣菱角的,現在都在賣冷凍的,羅君平是問我煮熟的凍菱角半包是多少,我跟他說一斤55元。(他之前跟你買菱角都多少錢?)之前我一斤都賣100元,現在賣冷凍的比較貴」(偵一卷第107至108頁),被告陳育微就同一個通話內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關於羅君平要詢問菱角之計價數量基礎及價格已前後不同,更於羅君平於本院審理時所改證之內容(一袋550元)不同。倘二人確是針對菱角買賣細節為討論,豈會有如此不同之認知。
㈣、又羅君平詢問菱角買賣之時間為凌晨2時許,為一般人休息時間,復觀證人羅君平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我打電話及傳簡訊的時間是凌晨2點,我不可能是要買菱角,陳育微晚上不可能擺攤」等語(偵一卷第267頁),益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凌晨以LINE係詢問買賣菱角乙節,顯悖常情,不可採信。況買賣菱角並非違法之事,被告陳育微何以不在LINE中說明清楚,反而要羅君平「什麼都別說來就是了」,刻意不要與羅君平繼續提及相關內容,倘羅君平到場卻無法購得菱角,不是徒勞白費。是被告羅君平嗣後翻異之證詞及被告陳育微之辯解均不可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陳育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屬有償交易,且均已取得價金,依上開說明,堪信其係為從事毒品交易確有販毒牟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育微之抗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秦嘉豪偽證部分:訊據被告秦嘉豪否認有偽證之犯意,辯稱其遭查獲當時,是在員警誘導暗示下,始對被告陳育微做販賣毒品之證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秦嘉豪明知於109年4月13日並未向陳育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於109年4月17日15時46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被告陳育微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許,在陳育微住處樓下,以4000元向陳育微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偵二卷第230至232頁),而上開交易毒品過程並不實在等情,業據被告秦嘉豪在偵查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坦承明確,並有該份筆錄、證人結文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偵二卷第278頁、偵二卷第235頁),是被告秦嘉豪上開證詞內容係屬虛偽證詞。
㈡、被告秦嘉豪雖以前詞抗辯,惟其明知所證向被告陳育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非屬實,而其行為當時就交易之聯繫方式、過程、交付款項之細節均證述詳細,甚至可以證稱「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或不正訊問,警詢所述為實在」、「4月13日離現在才只有幾天而已。我是單純向她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代購。我所述實在,不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之後不會翻供」等語(偵二卷第229、232頁),而堅稱其在4月13日有向被告陳育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足使司法偵查之檢察官高度相信其證述屬實。而被告秦嘉豪在該日警詢前,於員警提示相關通話紀錄時,就被告陳育微可能有販賣毒品之數個日期下,更可以明確向員警表示12月28日因時間久遠無法判斷有無毒品交易、3月10日是被告秦嘉豪要去向被告陳育微拿取清償之借款,無毒品交易乙事加以區分(偵二卷第145頁),並非一概籠統的證述被告陳育微有販賣毒品,顯見被告秦嘉豪當時意識清楚,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員警難認有誘導、暗示其做出對被告陳育微不利證詞之情事。又被告秦嘉豪在該次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補充時,其就108年12月25日是否是向被告陳育微拿錢或是購買毒品加以說明,卻對4月13日之交易未提及隻字片語加以補充或否認,可知其當時可以清楚知悉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是在針對何日交易,並無混淆。依上各證述過程,實非員警可以加以誘導或暗示所發生,益證被告秦嘉豪在意識清楚、未受不當訊問下,明知不實仍為上開虛偽證述,其偽證之犯意及偽證犯行,自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微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其中第4條第2項之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第17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依此,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育微所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陳育微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秦嘉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陳育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本案進而販賣毒品,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社會法益侵害風險更高,顯見被告陳育微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秦嘉豪雖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偽證故意,惟其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被告陳育微有無在109年4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稱係屬不實虛偽內容,已使偵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陳育微販賣毒品。以案件過程而言,被告陳育微確實未因被告秦嘉豪偽證行為遭誣,亦未使案件陷於真偽不明礙及司法審判情形,是依刑法第172條立法意旨,仍應認被告秦嘉豪在被告陳育微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即坦承所證述內容係虛偽之行為,應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育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為1人之情形;審酌被告秦嘉豪所為可能影響偵查犯罪司法機關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更致生他人遭到誣陷及受到刑事程序耗累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件偵訊中均已坦承所證不實,且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他人受刑事責任之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另衡量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陳育微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育微與羅君平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警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及電子秤,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次販賣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育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明賢方士銘 (2次),共3次,因認被告陳育微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育微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證人沈明賢與方士銘之證述、被告陳育微與沈明賢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育微與方士銘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及電子磅秤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育微堅詞否認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我沒有跟沈明賢碰面。方士銘是3月9日他來和我拿錢,我們要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他3月11日有來拿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販賣予證人沈明賢部分
1、被告陳育微108年5月13日17時27分至21時44分之間有以LINE訊息向沈明賢傳送對話如下「微:哪個應該不是很好、你有去處理東西嗎」「你還沒回答我」「你有處理了嗎」「我可以處理到48-49」(未接來電)「你如果要來不要三更半夜」。證人沈明賢於警詢中證稱:「這是108年5月10日(應是5月13日,筆錄記載應屬有誤)的對話,我前次108年5月9日跟陳育微買完半兩安非他命毒品後,我跟他反映毒品品質不好,另外我問他有沒有其他比較好的,他回覆我還在找,後來他問到1兩重新台幣4萬8、4萬9的安非他命,向我兜售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是要購買交易毒品的對話。本次交易毒品沒有成功」,是上開LINE對話訊息是5月13日,時間非檢察官起訴5月8日、9日,且由被告陳育微傳「哪個不是很好」前之對話,看不出來沈明賢有抱怨購得毒品品質之內容,是否可逕為附表編號1行為之佐證,已有疑義。復依二人之前之LINE對話訊息,沈明賢於14時44分有傳「幫我看看那個合用(傳送拍賣商品連結)」。被告陳育微回:都好、沒空看、來再說。沈明賢於14時45分再傳「知道了」(偵一卷第201頁),則二人談論者是先前交易之毒品或是該拍賣商品連結,確生疑義。
2、又證人沈明賢在警詢中復證稱:「前一次交易的時間為108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旁7-11,我以新臺幣29,000元價錢向陳育微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半兩)。這個7-11旁邊就是陳育微的表哥 廖國龍 住處附近,陳育微跟我說她的上游約在廖國龍的住處,他去廖國龍的住處向上游拿到毒品後再跟我交易。本次毒品是由陳育微出面交付,並收取我購買毒品之金錢新臺幣29,000元;我是先去陳育微的住處,她聯繫她的上游之後,約在廖國龍的住處,我們再約在臺南市○○區○○○○道0號旁7-11,等陳育微拿到毒品後交易」等語(警卷第67頁)。
3、證人沈明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對話的前一或二天跟陳
育微拿半兩的安非他命,29000元,我身上被扣的安非他命就是跟陳育微買的。當時我與陳育微是約去她家,我有去她家,因為她的上游在她的表哥廖國龍家,她就跟我說她要去廖國龍家,陳育微開她的車去廖國龍家,我騎我的機車到台一線省道一號,一邊往白河、一邊往嘉義的7-11,我到7-11時,陳育微已經在那邊了。我單純跟陳育微接觸,我給她錢,她給我毒品,是在我剛剛說的7-11,在陳育微的車上給她錢。所以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想起來了,我在陳育微家時,是給她25000元。到了7-11,我上陳育微的車,陳育微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是裝在夾鍊袋裡面,同時陳育微跟我說還要再補4000元,我就再拿4000元給她」等語(偵一卷第187至188頁),交付價金之部分,由原一次交付29000元,又證稱先交付25000元後,再經由被告陳育微要求補交付4000元,突生與警詢所無之情節。
4、證人沈明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那時候是跟她講的是要跟她拿一錢「號仔(台語)」,海洛因,那時候是一錢海洛因。那時候,因為我不是記得很詳細,因為那時候記得的是去,跟她約定是當面說好是買海洛因,後面又多補一個半兩安仔,因為她沒有,再連絡到別的地方去」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改證稱是要和被告陳育微購買海洛因,又突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育微無貨再另改他處,情節復與其先前證述產生歧異。而其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後來才跑去7-ELEVEN的,她先到。我拿錢給她,她幫我去拿,然後再回到7-ELEVEN把毒品給我,不是收了錢,當下就立刻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就交付款項部分又改證稱是先拿錢給被告陳育微,被告陳育微才去拿毒品交付,與其在偵查中所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同。是證人沈明賢先後所證交易過程、內容俱生疑義,實難採為被告陳育微不利之認定。
5、又證人沈明賢於108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其在自己案件中就被告陳育微指證為毒品來源,有沈明賢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53至62頁)。證人沈明賢當時非無可能認知指證上手可能獲得減刑之優惠而加以指證,其與被告陳育微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證明力已不甚高。是本案縱使被告陳育微於羈押訊問自白有販賣毒品予沈明賢,在無其他無合理懷疑之證據予以補強,不能遽論被告陳育微有附表編號1之犯行。
㈡、販賣與證人方士銘部分
1、附表編號2部分
①、證人方士銘與被告陳育微在109年3月9日有下列訊息對話:(
警卷第153、155頁)①上午11時33分陳育微傳送「要出來的時候打給我響一聲」②下午3時19分陳育微傳送「 人勒 」③下午4時47分方士銘傳送「氣死人了他說今天沒空沒出去先
拿二千給我而已晚點在出去找你」④下午4時47分、7時42分均有未接的語音通話
②、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9日臉書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是我要跟陳育微買毒品,我傳『他今天沒有空沒出去,先拿2千給我』,他是指我做工的老闆,因為老闆沒有空出去領錢給我,所以老闆先拿2000元,這2000元是我的工資。對話結束後,我跟陳育微在她六甲的家附近有見面,晚上7點42我有打臉書電話給陳育微,當時她沒有接,這是在見面前。這是我快到她家的時候撥打的。當時我和她交易2000元安非他命,用夾鏈袋裝成一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開車在陳育微家外面交易」等語(偵二卷第122至123頁)。其當時雖就對話內容和與被告陳育微交易過程證述詳細,惟其在警詢中:「對話内容稱『他說今天沒空沒出去先拿二千給我而已,晚點在出去找你』係指我要去跟陳育微買新台幣2000元安非他命的術語。」(警卷第137頁),係證稱上開對話是買毒品數量之暗語,而非指工資,已生疑義。
③、又被告陳育微就本次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係
和方士銘合資購買。而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一開始陳育微直接跟我說要出來時打給他響一聲,可能是前幾天我有跟陳育微說那一天要跟她拿毒品」等語(偵二卷第123頁)。而依上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證人方士銘似原先已和被告陳育微約定告知要支付一定數額,惟後來不如預期僅能先給2千元,此部分與合資,先約定雙方各出資款項之情形亦能相符,在卷內並無雙方前幾天之對話或相關訊息內容可供佐證,是否為合資或買賣,難以認定。況被告陳育微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月9日我拿錢給方士銘後,七點多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當時我在睡覺」等語,供述是被告陳育微先交付款項給證人方士銘,則該日雙方是否為買賣交易毒品或是合資購得毒品,有無成功合資購入,何人購入均有未明,不能僅以證人方士銘有疑義之證述及臉書內不明確之訊息對話為被告陳育微不利之認定。
2、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方士銘與被告陳育微在109年3月11日有以下臉書訊息對
話(警卷第157、159頁)①上午4時20分被告陳育微傳「等一下」②上午4時28分被告陳育微傳「欠我五百、廢話少話」③上午4時29分方士銘傳「幹你這樣沒理啦你又沒說、不說
了」
②、證人方士銘於警詢中證稱:「這是我跟陳育微的對話。這是
要購買交易毒品的對話。我坦承我用臉書跟陳育微聯絡後,向陳育微購買毒品。本次交易毒品有成功,交易地點是約在陳育微住家(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路邊交易毒品,我以新臺幣500元價錢向陳育微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正確交易時間為109年3月11日5時許。本次臉書通話是由陳育微接聽,毒品是由陳育微出面交付,並收取我購買毒品之金錢新臺幣500元。(對話内容稱「等一下…欠我五百」係指何意?)是指我要跟他買500安非他命,然後先欠著。」等語(警卷第137至138頁),證稱交易時間為5時許,惟被告陳育微在4時28分即傳「欠我五百」之訊息予方士銘,且方士銘既證稱該次係要賒欠價金,卻又先證稱係由被告陳育微向伊出面交付並收取價金,其同次證詞已生可疑之處。
③、又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復證稱:「我還有一次在3月11日和陳
育微交易毒品。我們3月11日之臉書對話紀錄是我欠她500元的安非他命,裝成一包,當時我沒有給她錢。她當時有給我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我有錢再拿給她,她有同意。(問:陳育微有同意你賒帳,為何過一、二分鐘馬上傳『欠我五百』)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什麼意思」等語(偵二卷第123至124頁)。證人方士銘一再證稱當日是購買500元安非他命1包,金額非高,被告陳育微交付毒品時有無收款乙節應甚為明確,何以被告陳育微交付毒品後始傳「欠我五百」之抱怨訊息。而證人方士銘既證稱被告陳育微有同意欠款,二人有達成賒欠價金之合意,則被告陳育微根本不可能馬上即傳上開抱怨訊息予方士銘。證人方士銘亦不會再傳「幹你這樣沒理啦你又沒說、不說了」之訊息。對此疑義,證人方士銘在偵查中無法說明,證人方士銘所證之交易經過除內容前後不一外,與卷內二人當日之訊息對話無法吻合。難以相信其確實本於交易毒品經過而證述。
④、證人 陳信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10日的晚上有
到陳育微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住處。我是接近10、12點到她家。我和方士銘不熟,我認得他,也知道他開壹台白色休旅車。我有在隔天109年3月11日的凌晨,就是過了12點之後的凌晨,在陳育微的家裡面或是她的住處外面,有看到方士銘來找陳育微。當時陳育微她電話響,我叫她起來接電話。我叫陳育微起來接電話,接到電話之後,方士銘的車就在樓下。我在樓上打開窗戶看到的。陳育微跑下去。她在他車駕駛座旁邊。方士銘沒有下車。他們在講話,我沒有看到方士銘,透過車窗拿錢給陳育微,他們好像有拿什麼東西。因為她上來的時候,她本來就是在睡覺,她就是沒有吃藥在睡覺,現在起來,拿藥起來在那裡吃。她沒有從口袋拿出錢,陳育微回到房間的時候,就拿壹包毒品在施用。在陳育微去樓下之前,陳育微的房間裡沒有毒品可以使用,不然她不會睡覺」等語(本院卷252至255頁),依證人陳信安之證述,陳育微和方士銘見面後,返回房間即有毒品可以施用,陳育微亦未有拿錢或點錢舉動,則3月11日凌晨4時許,被告陳育微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士銘,更難認定。
⑤、此外,不論是附表編號2、3之毒品交易,證人方士銘於本院
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時,方士銘均證稱「我有印象有這件事。應該是有吧」、「我都是照我當時的意思講的,我確實記得有發生這些事情」(本院卷第37
5、376至377頁),然經再詰問其交易內容或細節,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甚至就交易經過及金額,證稱「我3月9日那天沒有和她見面,那天沒有拿毒品」、「500元是我在檯仔間和她借的」(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為模糊、互不符合。從而,以卷內相關事證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以認定被告陳育微有起訴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士銘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育微另有附表編號1至3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陳育微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育微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述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育微此部分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陳育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
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②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1沈明賢民國108年5月8、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旁之統一超商沈明賢、陳育微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萬9000元2方士銘109年3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陳育微住處外方士銘、陳育微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3方士銘109年3月11日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陳育微住處旁方士銘、陳育微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