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千萬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千萬係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股東,經常以臺華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緣於民國96、97年間,臺東縣大武鄉長 吳仲民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洽請時任立法委員 林正二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協助大武鄉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補助款等事宜,林正二即與時任林正二國會助理之 徐文保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同意協助爭取經費,林正二並到場指示本件經費補助事宜,全權交由徐文保處理,徐文保遂指派鈞達公司 吳夏萍 (自97年2月20日 趙健達 入監服刑後接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處理,並由吳夏萍於97年初,替大武鄉公所撰寫申請「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補助款計畫書,再以「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經費。嗣於97年8月底,大武鄉公所順利獲得觀光局核撥本件「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工程補助款新臺幣1,300萬元;於97年9月10日,大武鄉公所辦理「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案」開標作業,吳夏萍以 林永豊 所有之「詠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由於徐文保、吳仲民事先已有共識,由吳夏萍配合得標本案設計監造標,且吳夏萍於開標前亦將投標公司名稱告知大武鄉公所人員,經吳仲民等人之運作、安排,詠岑公司遂順利獲得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最後以接近底價(97萬5千元)之決標金額91萬元得標承包。吳夏萍得標本案設計、監造標後,原計畫安排廠商林永豊配合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並負責支付工程回扣,惟林永豊以施工地點偏遠為由拒絕,徐文保遂指示吳夏萍洽請鄉長吳仲民、秘書 吳舜安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由渠等安排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營造商配合內定得標,經吳仲民同意後,指示秘書吳舜安提供臺華公司被告聯絡方式予吳夏萍,並要求吳夏萍與被告討論配合得標之相關事宜;於97年10、11月間某日,吳夏萍偕同員工 鍾琦芳 及育泉公司 黃國良 等人,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火車站與被告見面,當面提供本案應秘密工程預算書圖予被告參考,並說明內定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之25%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再由徐文保分配予爭取補助款之林正二及鄉長吳仲民等人,被告聞悉後未立即決定配合投標,轉向吳舜安表示,欲查看大武鄉公所核定之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後,再行決定是否配合參標,吳舜安轉知吳仲民後,吳仲民即向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 黎忠道 卡冠納 將本件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帶至鄉長室,另指示吳舜安通知被告到鄉長室閱覽,被告抵達公所後,吳舜安、被告一同進入吳仲民鄉長室會見鄉長吳仲民,由吳舜安拿取鄉長桌上之工程預算書圖供被告於鄉長辦公室之沙發區閱覽,而鄉長吳仲民另透過吳舜安轉告被告,若欲配合得標本案工程,需負責支付工程補助款25%之工程回扣,被告評估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同意配合得標,並以吳仲民及吳夏萍等人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單價資料參與投標。黃國良為爭取擔任本案綁標材料供應商,除表示願意協助吳夏萍、徐文保等人向營造商被告兜售綁標材料並收取工程回扣外,另同意事先墊付現金40萬元予徐文保,並約定待營造商支付工程回扣款後再從中抵扣;徐文保遂透過吳夏萍,收取黃國良先行支付的40萬元現金後,同意黃國良擔任本案綁標材料供應商,吳夏萍、黃國良及徐文保等人,並共同基於對工程為材料、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而取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對於本案工程預算書圖設計階段進行綁標,經大武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後,憑辦營建工程標招標作業。於97年12月1日,大武鄉公所辦理「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開標作業,被告順利以「臺華公司」名義以決標金額1,100萬元得標承包。而本案營建工程標確定由臺華公司得標承包後,徐文保不斷催促吳夏萍出面向臺華公司收取工程回扣,吳夏萍依指示向被告索討工程回扣,被告以本案實際得標金額1,100萬元與原約定補助款1,300萬元之金額相距甚多、利潤有限為由,僅同意支付決標價15%的工程回扣約160萬元予徐文保及林正二等人,並要求吳夏萍逕向其胞弟 戴我明 收取,另表示將自行支付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約110萬元)予大武鄉長吳仲民。於97年12月間,吳夏萍為協助徐文保向被告索討本案工程回扣,多次偕同黃國良、徐文保助理 王源仁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與被告及戴我明等人見面,經吳夏萍、王源仁及被告等人多次協議後,被告勉強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工程回扣共160萬元予徐文保及林正二等人朋分,被告另要求以支付材料價金之方式,掩飾被告交付工程回扣之事實,黃國良考量為擔任本工程之材料商獲利且前已代墊40萬元回扣予徐文保,而基於幫助收取工程回扣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配合並開立不實發票予臺華公司後,而於97年12月23日由臺華公司開立1張抬頭為育泉公司、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經王源仁提示予徐文保過目後,交由黃國良兌現,由黃國良將其中40萬元抵扣其先前代墊之回扣後,另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吳夏萍,由吳夏萍持往臺北市○○○路○號6樓之8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交予徐文保本人收執。其後某日,徐文保復要求吳夏萍儘速向被告拿取80萬元之工程回扣尾款,吳夏萍遂再度偕同亦具有收取工程回扣犯意聯絡之王源仁共同至大武鄉公所找吳仲民及吳舜安協助,由吳舜安帶同吳夏萍、王源仁至被告住宅,協商交付工程回扣尾款予林正二、徐文保等人一事,經多次催討,被告均不願支付;嗣於98年4月間,被告為免未完全支付本件工程回扣,工程請款會遭到刁難,要求吳舜安擔任其支付工程回扣之見證人,遂委託吳舜安持80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尾款,至屏東縣來義鄉某壘球場交予王源仁收執,王源仁自吳舜安處拿取該筆80萬元工程回扣尾款現金後,立即返回臺北市徐文保辦公室將該筆工程回扣全數交予徐文保本人收執,再由徐文保、莊林素貞(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正二等人朋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雖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但以各案均在判決前者為限。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案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參照);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相牽連之案件,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上開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即無訴訟經濟考量之實益,當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
三、經查: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3
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30日中檢秀實104撤緩偵字582字第11153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本院卷第1頁),而該時被告戴千萬之戶籍設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住所確係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尚非本院管轄區域。再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臺東縣政府大武鄉公所辦理「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營建工程招標作業時,配合吳夏萍之設計、監造標案,而參與投標本件營建公共工程,並同意以本件工程補助款總額1,300萬元之25%為回扣,賄賂協助爭取本件公共工程補助款、時任立法委員之林正二及其國會助理徐文保,及辦理本件公共工程標案、時任臺東縣大武鄉長之吳仲民及其秘書吳舜安等人,嗣被告順利得標後即由具幫助交付賄賂犯意之共犯黃國良,先行墊付40萬元回扣予徐文保,嗣被告以得標金額較低為由,與徐文保等人協商將回扣金額減至160萬元,由被告以臺華公司名義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黃國良兌現後,黃國良提領現金40萬元(扣除黃國良之前代墊之40萬元)予吳夏萍攜至臺北市○○○路○號6樓之8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交予徐文保本人收執。另其餘未交付之回扣80萬元,則於98年4月間,由被告委託吳舜安持至屏東縣來義鄉某壘球場交付予王源仁,再由王源仁返回臺北市徐文保辦公室將之交予徐文保收執,堪認本件被告約定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東縣大武鄉、交付賄款之結果地則在臺北市,均非屬本院轄區。從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無一在本院轄區內,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涉本案,與另案被告林正二、徐文保、吳夏萍(住臺
中市○○區○○○街○○號)、黃國良(住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及王源仁所犯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固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惟另案被告林正二等人所涉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審結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4年10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則本案繫屬本院時,與本案相牽連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案件既已審結判決,顯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認本案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當應由有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之行為地
與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亦未合於牽連管轄要件,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犯罪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